李某某
曹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景县华中橡塑化工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曹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曹某某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对被告曹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对被告曹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王新
书记员: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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