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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童德安(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
张卫华(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张克勇(湖北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1977年9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荆州市。
委托代理人:童德安,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52年5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荆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克勇,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童德安、张卫华,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克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8日与2014年3月11日,被告黄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2月17日和4月10日。
并出具借条两张。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现诉至本案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二笔借款事实属实。
现在被告发生资金困难,未能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黄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某某两次借款,原告李某某同意并实际支付了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的罚款为每天1%,实质为双方约定借款的违约金,因该约定明显超过法定利息年息24%,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分段计算:从2014年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20万元、按年息24%计;2014年4月10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20万元、按年息24%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黄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某某两次借款,原告李某某同意并实际支付了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的罚款为每天1%,实质为双方约定借款的违约金,因该约定明显超过法定利息年息24%,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分段计算:从2014年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20万元、按年息24%计;2014年4月10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20万元、按年息24%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江咏

书记员:王茂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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