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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昔阳县鸿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灿,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昔阳县鸿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东冶头镇东冶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4068019998K。
法定代表人:卲彦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婷,山西迅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昔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婷,山西迅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汇通路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056264427D。
代表人:李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昔阳县鸿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灿、被告昔阳县鸿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王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4505元、停运损失费21600元、车损营运损失评估费3670元,共计59775元。按责任比例计算后总计4244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5日12时2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晋K×××××晋K×××××号重型货车,沿京昆高速行驶至京昆高速太原方向315公里100米处时,与王笑丛驾驶的京Q×××××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晋K×××××晋K×××××号重型货车侧滑后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冀T×××××冀T×××××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冀T×××××冀T×××××又与京Q×××××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与乘车人王亚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王笑丛无责任。此次事故中王笑丛及乘车人王亚楠各项损失经三方协商已经赔偿完毕。而原告各项损失42442.5元,被告拒绝赔偿。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昔阳县鸿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其交警队的认定无异议。2、我公司事故车辆晋K×××××晋K×××××在发生事故时,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王某某系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职务行为,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公司承担,与王某某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王某某的起诉。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晋K×××××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起事故发生后,我司积极对三者车辆冀T×××××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7563元,并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实际赔付11061.5元。在2017年9月29日对该车辆登记车主已经进行理赔,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5日12时2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晋K×××××晋K×××××号重型货车,沿京昆高速行驶至京昆高速太原方向315公里100米处时,与王笑丛驾驶的京Q×××××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晋K×××××晋K×××××号重型货车侧滑后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冀T×××××冀T×××××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冀T×××××冀T×××××又与京Q×××××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与乘车人王亚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调查,并作出第1398027201700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王笑丛无责任。
冀T×××××冀T×××××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实际车主为原告李某某。2017年9月13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对冀T×××××冀T×××××重型货车车辆损失确认为17563元。2017年9月16日,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有我单位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由于某种原因,我司银行账户暂时停止适用,现用我司上级分公司:石家庄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号:xxxx892,开户行:交行友谊大街支行,将我司赔偿款入此账户。特此说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向石家庄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入冀T×××××冀T×××××重型货车车辆损失赔偿款11061.5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损失34505元,提供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衡水市诚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公估车损数额为34505元,且该公估数额合理。2、停运损失21600元,提供衡水市诚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停驶证明、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衡水诚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的事实,以及停运时间为27天,停运损失800元×27=21600元。3、公估费3670元,提交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670元、1000元发票各一张。
被告昔阳县鸿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损失。2、公估报告中的修车明细和所提供的衡水诚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车明细不相符。公估报告中费用均高于实际修车的费用,由此看出其评估结论不客观不真实。在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事故车辆进行过车辆损失的评估,其评估价格为17563元。原告所提供的评估报告与保险公司的结论相差甚远,又可以间接说明其评估结论比实际损失要高出很多,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可。3、对衡水诚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停驶证明不予认可,其所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规范性要件,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名,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同被告昔阳县鸿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所提供的衡水诚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冀T×××××的维修明细单不予认可,该维修明细单没有对事故车辆各零部件的损失程度及事故发生造成车辆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说明,明细单显示各零部件均为更换,不符合车辆损失修理的原则。各零部件是否达到更换程度不能确定,并且该维修明细单各项费用价格明显偏高。我公司已与事故发生后对冀T×××××进行了车辆损失确定,出具了车辆损失确定书,损失金额为17563元,并于2017年9月29日理赔完毕。对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2、停运损失不是本起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所提供的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按照每日800元计算其停运损失,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及事实基础。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每天有稳定的运输量,仅依据公估报告要求21600元的停运损失于法无据。根据三者险条款第26条,停运损失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司不负责赔偿。关于原告所提供的事故车辆停驶证明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昔阳县鸿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3、对原告提供的公估费的发票,不属于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我司有对三者车辆冀T×××××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交强保险赔款计算书三份,证明我司与事故发生后对三者车辆理赔金额的证明。我公司与2017年9月29日将冀T×××××车损理赔款11061.5元,实际支付给石家庄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冀T×××××的登记车主衡水市诚实汽车运输队出具的委托授权书一份。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提交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的合法性有异议,保险公司作为保险机构没有对车辆损失数额作出确认的资格。2、对衡水市诚实汽车运输队的授权委托书和保险公司的打款记录单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保险法第48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在本案中衡水市诚实汽车运输队并不是该车辆损失的实际车主,不具有保险利益,其无权要求保险公司对其进行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及其他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车辆损失的实际受害人有权请求被告对车辆损失进行实额赔偿。3、3份赔款计算书不具有关联性,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交强保险赔款计算书、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登记协议、车辆维修清单、车损评估报告、事故车停驶证明、营运损失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可证,并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7201700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王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王笑丛无责任。被告王某某是在给被告昔阳县鸿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时致人受损的,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昔阳县鸿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涉案车辆冀T×××××冀T×××××车登记车主为衡水市诚实汽车运输队,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已对该车车损进行了定损并将理赔款支付给登记车主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再次起诉要求赔偿车辆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运损失,原告提供了河北圣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被告虽对鉴定程序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河北圣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明力予以采信,即确定原告的停运损失确定为21600元(800元天×27天=21600元)。停运损失公估费1000元,系为确定停运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2260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昔阳县鸿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其停运损失22600元×70%=158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昔阳县鸿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原告李某某停运损失1582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计430元由被告昔阳县鸿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1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驭坤
审判员 刘彦
审判员 杨艳芬

书记员: 梁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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