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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秦某、王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陈滋琼(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秦某
王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李世民
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滋琼,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秦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白云大道78号,组织机构代码73793917-8。
负责人雷大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民,(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秦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滋琼,被告秦某、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月18日18时20分许,被告秦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鄂H×××××号小型轿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环城路口路段时,车辆行驶至道路左侧,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蔡良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蔡良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支出医疗费65792.51元。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80日,后期治疗费10000元。鄂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某某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后,拒绝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秦某、王某某共同赔偿128486.84元(医疗费65792.51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19799.95元、护理费5700.38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损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且原告放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秦某、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垫付了30000元,要求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若查实此次事故属实,愿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不是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其公司有权对被告秦某、王某某的驾驶行车证予以核实,再确定是否予以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A1、原告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适格,原告系农业户籍。
A2、京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秦某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
A3、京山县人民医院病历一组、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63天,支出医疗费65792.51元。
A4、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十级伤残,误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80日,后期治疗费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
A5、定损单一份,证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摩托车损坏,被告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1795元。
A6、交通费单据一组,证明原告在就医期间及处理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
A7、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一组,证实原告事发前系京山伟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2663.67元,本事故后无工资发放。
A8、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A9、被告秦某的驾驶证、被告王某某的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秦某合法驾驶,事故车辆属于被告王某某所有。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A1、A2、A5、A8、A9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A3无异议,但医疗费需要进行审核;对证据A4其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A6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对证据A7对原告在京山伟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工资请法庭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予以核实。
被告秦某、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垫付了30000元。
原告蔡良珍、被告秦某、被告保险公司均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秦某、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5、A8、A9,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证据A3,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不合理用药的情况,亦未向本院申请进行医疗审核,且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系京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证据A3予以采信;对证据A4,被告保险公司保留对其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经本院核实,该鉴定结论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根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该鉴定书确实存在错误的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A6,原告提交的票据均为定额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为治疗伤情及处理本次事故必然会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对证据A7,被告对原告在京山伟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事发前六个月的工资表,上面盖有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663.67元。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月18日18时20分许,被告秦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鄂H×××××号小型轿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环城路口路段时,车辆行驶至道路左侧,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蔡良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蔡良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支出医疗费65792.51元。原告花费摩托车修理费17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向原告垫付了30000元。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80日(以上均包括上述住院期间及取出内固定的期限),后期治疗费10000元,花费鉴定费1200元。
被告秦某持C1驾驶证驾驶的鄂H×××××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被告秦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借用关系。
鄂H×××××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4日零时至2014年5月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出生于1962年11月6日,系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一直在京山伟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663.67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被告秦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原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秦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秦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借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被告王某某对此次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据此,本院确定被告秦某按照7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3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
2、误工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受伤,2014年9月2日定残,故本院确定其误工损失日为223日;原告事发前一直在京山伟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663.67元,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8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并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以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确定其护理费。
4、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本院予以确认。
5、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据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定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65792.51元;2、后期治疗费10000元;3、误工费19799.95元(2663.67元/月÷30天×223天);4、护理费5700.38元(26008元/年÷365天×8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元/天×63天);6、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7、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12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车损1795元,以上费用合计125681.84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被告秦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还造成另案原告蔡良珍受伤,本案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5634.33元(误工费19799.95元+护理费5700.38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1795元,以上费用合计47429.33元(45634.33元+1795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78252.51元(125681.84元-47429.33元),由被告秦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4776.76元(78252.51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被告秦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即54776.7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垫付原告30000元,故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47429.3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54776.76元;
二、原告李某某得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某某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元,由原告蔡良珍负担104元,被告秦某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被告秦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原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秦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秦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借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被告王某某对此次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据此,本院确定被告秦某按照7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3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
2、误工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受伤,2014年9月2日定残,故本院确定其误工损失日为223日;原告事发前一直在京山伟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663.67元,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8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并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以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确定其护理费。
4、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本院予以确认。
5、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据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定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65792.51元;2、后期治疗费10000元;3、误工费19799.95元(2663.67元/月÷30天×223天);4、护理费5700.38元(26008元/年÷365天×8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元/天×63天);6、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7、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12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车损1795元,以上费用合计125681.84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被告秦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还造成另案原告蔡良珍受伤,本案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5634.33元(误工费19799.95元+护理费5700.38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1795元,以上费用合计47429.33元(45634.33元+1795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78252.51元(125681.84元-47429.33元),由被告秦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4776.76元(78252.51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被告秦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即54776.7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垫付原告30000元,故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47429.3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54776.76元;
二、原告李某某得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某某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元,由原告蔡良珍负担104元,被告秦某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

审判长:刘明远
审判员:任娟
审判员:冯玉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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