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委托代理人高满标,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被告合肥安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合肥市长丰县陶楼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地址: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负责人朱文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逸飞,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原告诉称,2017年5月16日23时10分许,刘某某驾驶皖A×××××皖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并载乘车人刘发胜行驶至荣乌××方向××处,与前方李某某驾驶并载乘车人赵树军、孟繁通的冀R×××××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追尾,导致冀R×××××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与右侧护栏相撞后翻入右侧边沟,皖A×××××皖A×××××号车又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刘某某、李某某、刘发胜、赵树军、孟繁通不同程度受损,双方车辆损坏,路产损失及冀R×××××号车所载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31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出具冀公高交霸认字【2017】第13930172017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刘发胜、赵树军、孟繁通无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现场施救费等,共计116353.18元;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合肥人财保险辩称,被告所驾驶的车辆(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无免赔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实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核实挂车是否有投保,若存在投保则应按照比例赔付商业险。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刘某某、合肥物流公司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二、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三、霸州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15天;四、霸州市仁和医院医药费票据4张,金额2015.9元,霸州市第三医院医药费票据2张,金额5668.79元,共计7684.69元;五、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六、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600元;七、原告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其妻子刘秋花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日平均收入165.88元,伤后由妻子护理;八、原告长女李婧怡、次女李婧暄、长子李佳俊、次子李佳逸户口页复印件各1张、文安县新镇镇口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信息情况;九、资产评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3940元;十、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500元;十一、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4800元;十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挂靠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系该车所有人;十三、交通费票据22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780元。赔偿清单1、医药费:7684.69元;2、误工费:19906.19元;3、护理费:按98元/天计算60天,计5880元;4、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60天,计3000元;5、住院伙补:按每天100元计算15天,计1500元;6、伤残赔偿金:11919元x20x10%=23838元;7、鉴定费:16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李婧怡9798X6X10%÷2=2939.4元;次女李婧暄9798X15X10%÷2=7348.5元;长子李佳俊、次子李佳逸9798X18X10%÷2X2=17636.4元;10、车辆损失:13940元;11、评估费:500元;12、施救费:4800元;13、交通费:780元;共计116353.18元。被告合肥人财保险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四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请法院根据发票原件予以核实,并酌情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证据五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因是法院委托鉴定,我司不发表意见;对证据六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证据七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原告诉请,收入已经超过3500元每月的个税起征点,原告应当提供相应银行流水和纳税证明;对证据八被抚养人的基本信息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亲属关系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请法院核实亲属关系情况真实性;对证据九资产评估报告,因是法院委托鉴定,我司不发表意见;证据十评估费票据,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证据十一施救费票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无法证明该发票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证据十二车辆行驶证、挂靠协议书,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证据十三交通费票据三性均有异议,我司酌情认可300元。对赔偿清单的意见为,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我司认可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仅为10级伤残,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使法院认定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且亲属情况经核实属实,长子李佳俊、次子李佳逸均为事故后出生,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两个孩子尚未出生,应当属于母体的一部分,不享有民事权利,因此,该两个孩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另外,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年总额不得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即9798元每年。其他同答辩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23时10分许,刘某某驾驶皖A×××××皖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并载乘车人刘发胜行驶至荣乌××方向××处,与前方李某某驾驶并载乘车人赵树军、孟繁通的冀R×××××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追尾,导致冀R×××××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与右侧护栏相撞后翻入右侧边沟,皖A×××××皖A×××××号车又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刘某某、李某某、刘发胜、赵树军、孟繁通不同程度受损,双方车辆损坏,路产损失及冀R×××××号车所载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31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出具冀公高交霸认字【2017】第13930172017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刘发胜、赵树军、孟繁通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即被送至霸州市仁和医院救治,次日下午转霸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6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2-9肋骨骨折、右侧7-9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多发软组织挫伤等,实际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7684.69元。经本院委托,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28日出具鉴定报告,李某某多发肋骨骨折所致伤残属十级,误工期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产生鉴定费1600元;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出具评估报告,李某某驾驶的冀R×××××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的评估价值为13940元,产生评估费500元;另,事故后,该车产生现场施救费4800元。冀R×××××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霸州市自强汽车零部件厂,李某某为实际车主,双方系挂靠关系;2014年5月6日,李某某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李某某与刘秋花系夫妻,李某某、刘秋花婚后生育四个子女,长女李靖怡,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次女李靖暄,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长子李佳俊,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次子李佳逸,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刘某某为事故车辆皖A×××××皖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车辆登记在合肥物流公司名下;皖A×××××号牵引车在合肥人财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17755103568。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合肥安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人财保险)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由审判员胡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满标、被告合肥人财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许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合肥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霸州市高速交警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部分由刘某某承担。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684.69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实际住院时间15天;营养费按50元/天标准,支持50天;误工费按上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均工资60548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110天;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5785元标准计算,护理时间计算50天;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20年乘以赔偿系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原告共四个子女,均承担二分之一的抚养义务,综合被扶养年限为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计算18年乘以10%;车辆损失13940元,系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做出的结论,程序合法,应予支持;现场施救费4800元为实际支出,证据合法有效,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500元为间接损失,应由刘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人财保险在保险金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768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2500元(50元/天×50天)、误工费18247元(60548元/年÷365×110天)、护理费4902元(35785元/年÷365×50天)、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36元(9798元/年×18年×10%)、车辆损失13940元、现场施救费4800元,共计98447.69元;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2100元;三、被告合肥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3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文锋
书记员:陈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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