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素民
赵建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侯某某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宁晋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素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宁晋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宁晋县人。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素民、赵建华,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032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30天),误工费1122元(37.4元×30天),护理费4488元(37.4元×12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交通费1320元,以上共计82353.76元。除以上物质损失外,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评残后另行主张。原告的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肇事摩托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被告侯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930元。因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李连军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侯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故原告的剩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5423.76元,被告侯某某作为肇事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应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2711.88元(65423.76元×50%);被告侯某某共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49641.8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9641.8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032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30天),误工费1122元(37.4元×30天),护理费4488元(37.4元×12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交通费1320元,以上共计82353.76元。除以上物质损失外,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评残后另行主张。原告的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肇事摩托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被告侯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930元。因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李连军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侯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故原告的剩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5423.76元,被告侯某某作为肇事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应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2711.88元(65423.76元×50%);被告侯某某共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49641.8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9641.8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审判长:巴剑英
书记员:江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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