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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建、张彬辉等与张曰新、山东惠民县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国建
张彬辉
李腾
任晓涵
张曰新
山东惠民县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孙静(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宁翠平

原告李国建。
原告张彬辉。
原告李腾。
委托代理人任晓涵。
被告张曰新。
被告山东惠民县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杨井民。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孙静,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俊民。
委托代理人宁翠平。
原告李国建、张彬辉、李腾与被告张曰新、山东惠民县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举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曰新驾驶的运输公司车辆与三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运输公司进行赔偿,但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三原告的损失由原告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张彬辉无事故责任,对张彬辉的损失医疗费30490.5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640.91元,其余部分45028.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李腾的损失2835.6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59.09元。误工费1699.9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中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由保险公司赔偿,即776.59元×30%=232.97元,原告李国建的损失99255元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损失确认书,该确认书虽然开庭时未加盖保险公司印章,开庭后原告加盖了印章,证明保险公司对确认书的追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国建的车损9925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即97255元×30%=29176.5元,李国建的损失为31176.52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彬辉损失54669.75元;赔偿原告李腾损失2292.01元;赔偿原告李国建损失31176.5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原告李腾承担1153.60元,被告张曰新承担49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曰新驾驶的运输公司车辆与三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运输公司进行赔偿,但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三原告的损失由原告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张彬辉无事故责任,对张彬辉的损失医疗费30490.5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640.91元,其余部分45028.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李腾的损失2835.6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59.09元。误工费1699.9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中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由保险公司赔偿,即776.59元×30%=232.97元,原告李国建的损失99255元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损失确认书,该确认书虽然开庭时未加盖保险公司印章,开庭后原告加盖了印章,证明保险公司对确认书的追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国建的车损9925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即97255元×30%=29176.5元,李国建的损失为31176.52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彬辉损失54669.75元;赔偿原告李腾损失2292.01元;赔偿原告李国建损失31176.5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原告李腾承担1153.60元,被告张曰新承担494.40元。

审判长:赵举东

书记员:石建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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