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国庆,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赤壁市人,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汉峰,赤壁市赤马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深圳市华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澜路31号李朗珠宝园A3栋12层A3-1201。
法定代表人:周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良君,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崇阳正基文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鹿门铺村。
法定代表人:王爱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国庆与被告深圳市华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宫装饰公司”)、湖北崇阳正基文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阳正基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12月5日、12月25日、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国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汉峰,被告深圳华宫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良君,被告崇阳正基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55192元,并承担迟延付款的损失;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木工劳务分包合同》,二被告将湖北崇阳原林科所酒店大堂、宴会厅内部装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有材料员陈新良、施工员陈杰、项目经理龚金柱签字,对工程量、工程质量、工程价款进行确认。2015年5月14日,项目投资人王立军、程楚清在结算单签字确认。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为260192元,实际给付205000元,下欠55192元。《木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30日内付清工程款的95%,尾款待保修期一年届满后15日内付清。现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早已成就,二被告仍无理拒付工程尾款。原告认为,二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给付劳务费,其迟延付款造成原告损失。为此,特具状起诉。
被告深圳华宫装饰公司辩称,1.工程结算时,我公司工作人员没有认真核实,造成工程量和部分价格错误,导致结算错误;2.我公司发现结算错误后,立即书面通知原告,要求重新结算,但双方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以致没有结果;3.本案并非我公司无理拒付工程尾款,而是因为结算有误,重新结算无果。现我公司同意重新结算无误后,立即付清工程款。
被告崇阳正基酒店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将酒店的装饰工程依法发包给被告深圳华宫装饰公司,发包方式为工程包干的形式且不作任何调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已向被告深圳华宫装饰公司全额支付涉案工程款,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故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原告李国庆承包的木工劳务合同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对此,原告李国庆提供了经被告深圳华宫装饰公司项目经理龚金柱及其他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被告深圳华宫装饰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工程量结算有误,并以双方重新结算无果为由,申请司法鉴定。原告李国庆以工程量已经双方结算确认为由,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有权收集、提供证据,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收集、提供证据以反驳原告的证据及诉讼请求,是被告的基本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深圳华宫装饰公司对争议的工程量申请司法鉴定,是行使收集、提供证据的诉讼权利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但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有关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符合合同的约定。只有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事项,才能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对(2016)造鉴字第015号鉴定意见书擅自改变当事人约定单价等不当做法,本院向鉴定机构提出了明确的处理意见,并要求其补充鉴定。鉴定机构按照本院的要求进行了补充鉴定,并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书。原告李国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仅以工程价款已经结算为由否定鉴定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因此,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应当大于结算单的证明力,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以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5月30日,被告崇阳正基酒店与被告深圳华宫装饰公司订立了一份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龚金柱以深圳华宫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名),将其所属位于湖北崇阳原林科所的酒店大堂、宴会厅内部装修工程承包给深圳华宫装饰公司施工。同年6月5日,深圳华宫装饰公司与原告李国庆订立了一份《木工劳务分包合同》(龚金柱以深圳华宫装饰公司代表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名),将其承包装修的酒店大堂、宴会厅涉及木工施工范围的所有劳务工作(如:石膏板天棚吊顶、轻钢龙骨隔墙、饰面板、踢脚线等)分包给李国庆。合同同时对双层石膏板吊顶、坡面吊顶、包梁饰面板等20个单项工程的单价、计量方式及付款期限和方法等明确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李国庆立即组织木工进行了施工。2014年11月20日,深圳华宫装饰公司的施工员陈杰、材料员陈新良与李国庆进行了结算,李国庆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60192元,龚金柱在结算单上签名并留言“请王总、程总确认”。2015年5月14日,王立军、程楚清在结算单签名。2016年4月26日,深圳华宫装饰公司以工程款结算有误为由,通知李国庆到场重新结算。同年5月27日,双方重新结算工程量未果。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深圳华宫装饰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同年8月16日,本院委托咸宁方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同年11月8日,咸宁方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6)造鉴字第0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国庆完成的大堂木工装修人工费为222011.75元。李国庆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1.鉴定程序不合法,法院不应同意深圳华宫装饰公司的鉴定申请;2.鉴定仅以图纸为依据,没有实地勘测工程量;3.鉴定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对价格的约定。本院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向咸宁方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提出修改意见,要求其进行补充鉴定。2017年6月6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李国庆经通知拒不到场)、鉴定人员到场对工程量争议较大的项目进行了实地勘察、测量。同年7月11日,咸宁方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根据重新测量数据,并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包括结算单确定的价格),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国庆完成大堂木工装修人工费为231544.95元。深圳华宫装饰公司支付了鉴定费4000元。
另查明,崇阳正基酒店于2016年4月26日付清了深圳华宫装饰公司涉案的全部工程款。2014年9月4日,深圳华宫装饰公司授权王立军为涉案装修工程结算、收款的代理人。截至起诉前,深圳华宫装饰公司支付了李国庆工程款20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国庆与被告深圳华宫装饰公司订立的木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劳务工作成果已经实际完成并交付使用,因此被告深圳华宫装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并支付合同价款。双方对工程量的结算的争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深圳华宫装饰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准许。有关司法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合同价款的依据。原告李国庆要求被告深圳华宫装饰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因工程价款的结算存在争议,被告深圳华宫装饰公司付款存在障碍,其要求赔偿迟延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李国庆要求被告崇阳正基酒店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且崇阳正基酒店已向深圳华宫装饰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因此,原告李国庆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华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国庆合同价款26544.95元,限本判决生效的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李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李国庆与被告深圳市华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590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深圳市华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望良
审判员 戴继池
人民陪审员 陈其华
书记员: 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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