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齐冲,男,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
原告李国庆诉被告李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国庆的委托代理人齐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鲁N×××××车损等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驾驶冀J×××××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沿吴桥县城区嘉陵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行道交叉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沿太行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鲁N×××××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鲁N×××××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至19253.2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2、鲁N×××××车行驶证一份及原告驾驶证一份;
3、医疗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
4、车损鉴定报告一份;
5、鉴定费发票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悬挂其他车辆号牌的报废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国庆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受伤花费的医疗费有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票据予以证实,并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693元和护理费693元按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但未能提供原告和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为486元,护理费为486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70元,因未能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交通费是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就医等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和天数,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69.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国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8269.29元;
二、驳回原告李国庆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元,由原告李国庆承担1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谢俊华 人民陪审员 吴和琴
书记员:付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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