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系原告李国庆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
原告李国庆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张金山,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将原告猪圈范围内的大理石板搬走,并将损坏的用土垫平的猪圈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今年计划在自己合法猪圈范围内养猪,但二被告将原告猪圈损坏,用土垫平,并在猪圈上面放上大理石板、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原告猪圈上的大理石板搬走,并将损坏的用土垫平的猪圈恢复原状,但二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望依法公断,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辩称,猪圈在2005年已经买了原告的,现在原告不承认了,这事是通过中间人李国生办的,800元买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国庆与二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李国庆在建有房屋一处、猪圈一个。二被告将上述猪圈填平,并在其上堆放大理石板若干。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大理石板搬走,将猪圈恢复原状。
以上事实由林木所有证、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某某称,本案诉争的猪圈系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购买,但其仅提交了案外人李国生出具的证明,李国生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认可。二被告认可,将诉争猪圈填平并在其上堆放了大理石板,现原告诉请二被告将大理石板搬走,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二被告无故将原告占有使用的猪圈填平,本应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但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诉争猪圈的原始状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案诉争猪圈堆放的大理石板搬走;
二、驳回原告李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敏
书记员: 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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