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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庆、赵东山与王某、陈某、刘某永、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国庆
赵东山
谭化新(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
王某
陈某
刘某永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周垒朝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国庆,男,汉族,住唐某市。
原告:赵东山,男,汉族,住唐某市。

原告
委托代理人:谭化新,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唐某市。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唐某市。
被告:刘某永,男,汉族,住唐某市。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负责人:李小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垒朝,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负责人:何中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庆、赵东山与被告王某、陈某、刘某永、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保险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李国庆、赵东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化新,被告王某、永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垒朝、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刘某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庆、赵东山诉称,2013年12月28日13时50分,王某驾驶冀BXXXXX号轻型货车沿建华东道行驶至建华东道立交桥上时,与原告赵东山驾驶的冀BXXXXX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造成冀BXXXXX号车受损,原告赵东山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3年12月31日,该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东山无责任。
王某驾驶的冀BXXXXX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该车在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冀BXXXXX号车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为案外人李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刘某永。
冀BXXXXX号车的所有权人是原告李国庆,经交警部门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BXXXXX号车做出了公估报告书,损失评估金额为68016元。
原告李国庆为此花费公估费3401元,维修费(拆解)6800元。
以上合计78217元。
原告赵东山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了损失,具体为:医疗费4423元,误工费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25373元。
综上所述,被告王某为肇事司机,被告陈某作为冀BXXXXX号车的车主,李杰、刘某永作为冀BXXXXX号车的被保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对肇事车辆给作为第三者的两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所有损失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某辩称,其驾驶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
原告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永某保险公司辩称,冀BXXXXX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在冀BXXXXX号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无减免责任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
原告车损系单方委托,损害部位、配件未与其协商一致,认为原告损失评定过高。
拆解费不予赔付,认为拆解车辆应由鉴定单位具体负责,不应单独赔偿。
对公估费、诉讼费其不予承担。
被告陈某、刘某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3年12月28日13时50分,被告王某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冀BXXXXX号轻型货车沿建华东道行驶至建华东道立交桥上时,与原告赵东山驾驶原告李国庆所有的冀BXXXXX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造成冀BXXXXX号车受损,原告赵东山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东山无责任。
2014年3月7日,交警部门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XXXXX号车进行公估,鉴定车损为68016元。
原告李国庆为此支出公估费3401元,维修费(拆解)6800元。
2013年12月28日,原告赵东山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急诊治疗,病情为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为此支付医疗费659元。
2013年12月29日,原告赵东山在唐某市工人医院门诊骨科挂号治疗,病情为颈部挫伤,为此支付医疗费720元。
因病情并未好转,原告赵东山于2013年12月30日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转入住院治疗,由其妻陈晓娓护理,住院共计28天,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医嘱建议其休息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3038.4元及5.6元的病例取证费。
以上医疗费共计4423元。
2013年5月27日,冀B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永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案外人李杰作为被保险人,责任险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12月28日,冀B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刘某永作为被保险人,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拆解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经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东山无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
本案中,原告赵东山系冀BXXXXX号机动车的驾驶人,原告李国庆系该车的所有权人,被告王某系盛大物流公司雇佣员工,事发时驾驶冀BXXXXX号机动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陈某。
冀B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永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险额为12.2万元,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
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答辩认为原告事故车辆公估程序不合法,鉴定人员不具资质,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车损68016元;2.公估费3401元;3.维修费(拆解)6800元;4.医疗费442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东山于2013年12月30日入院,2014年1月27日出院,住院共计28天,每天按照40元计算,为1120元;6.误工费,原告赵东山于2013年12月28日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依据诊断证明医生建议其休息1个月,故其误工时间本院酌情按照2个月计算;其工资收入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维修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为4735元;7.护理费,护理人陈晓娓的工资收入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维修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原告赵东山共计住院28天,为221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赵东山伤情未达伤残评定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91105元。
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国庆的经济损失如下:车损68016元、公估费3401元、维修费(拆解)6800元,共计78217元。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国庆保险金20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国庆保险金76217元,共计78217元。
二、原告赵东山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误工费4735元、护理费221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2888元。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东山保险金12888元。
三、驳回原告李国庆、赵东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元,减半收取1027.5元,由原告李国庆、赵东山担负123.5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14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经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东山无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
本案中,原告赵东山系冀BXXXXX号机动车的驾驶人,原告李国庆系该车的所有权人,被告王某系盛大物流公司雇佣员工,事发时驾驶冀BXXXXX号机动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陈某。
冀B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永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险额为12.2万元,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
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答辩认为原告事故车辆公估程序不合法,鉴定人员不具资质,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车损68016元;2.公估费3401元;3.维修费(拆解)6800元;4.医疗费442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东山于2013年12月30日入院,2014年1月27日出院,住院共计28天,每天按照40元计算,为1120元;6.误工费,原告赵东山于2013年12月28日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依据诊断证明医生建议其休息1个月,故其误工时间本院酌情按照2个月计算;其工资收入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维修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为4735元;7.护理费,护理人陈晓娓的工资收入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维修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原告赵东山共计住院28天,为221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赵东山伤情未达伤残评定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91105元。

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国庆的经济损失如下:车损68016元、公估费3401元、维修费(拆解)6800元,共计78217元。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国庆保险金20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国庆保险金76217元,共计78217元。
二、原告赵东山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误工费4735元、护理费221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2888元。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东山保险金12888元。
三、驳回原告李国庆、赵东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元,减半收取1027.5元,由原告李国庆、赵东山担负123.5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14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756元。

审判长:郝晶晶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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