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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承包经营户等五十四承包经营户与向某某承包经营户、建始县长梁乡长梁某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承包经营户等五十四承包经营户(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农民。
诉讼代表人:田天碧,农民。
诉讼代表人:胡啟轩,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成,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某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向某某
被告:建始县长梁乡长梁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建始县长梁乡长梁某六组。
法定代表人:胡传位,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静,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承包经营户等五十四承包经营户诉被告向某某承包经营户、建始县长梁乡长梁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梁某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玮、王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胡啟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成,被告向某某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向某某,被告长梁某委会法定代表人胡传位、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人民公社”时期,原长梁大队从各生产队抽调人员在现××组开荒种茶树,办茶厂。知识青年下乡期间,茶厂由下乡知青负责管理。上世纪七十年代下乡知青陆续返城,茶厂无人管理,处于荒废状态。1984年“两山合一山”时,茶厂土地未予发包。为了方便管理和支付长梁某三组小组长工资等原因,茶厂土地交由长梁某三组部分农户经营。农村不再设置小组长后,该茶厂土地亦无人员管理。2008年3月8日,村委会召集村民代表、党员、各组明白人在村委会开会,讨论长梁某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村民代表提议村干部持证承包。2008年4月5日,长梁某委会制定《关于村茶场确权的实施方案》:长梁某茶场现有面积180亩,为了更好的发展、保护、利用林地资源,根据《长梁乡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遵循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在林地所有权、用途不变的前提下,按照“依法、自愿、有偿、规范”的原则,通过广泛调查,征求民意,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由罗福喜、向某某、胡传位三人持证,实行租赁、承包的经营方式,所得利润用于村组公益事业。村委会就该改革实施方案征求村民意见时,由于许多村民在外务工,在农户代表人未在家的情况下,部分农户的家庭成员签名同意该方案,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民意调查表上的许多签名并不真实,系由村干部代签。
另查明,长梁某委会因保管不善,2008年村民代表换届选举资料已经丢失。长梁乡民政办公室因水灾亦导致2008年村民代表换届选举资料丢失。长梁某委会表示已经记不清楚参加2008年3月8日村委会会议的人员中,有多少村民代表参加。

本院认为,涉案林地为长梁某村内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依照该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土地承包方案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本案中,被告长梁某委会、向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涉案林地的承包方案已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因此,应认定长梁某委会将涉案林地发包给被告向某某承包经营户的土地承包方案未经上述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所签集体林地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始县长梁乡长梁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向某某承包经营户于2008年10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0042706的集体林地承包合同无效。
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建始县长梁乡长梁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朱斌 审判员  魏玮 审判员  王蝶

书记员: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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