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国、被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疑难复杂,该案转为普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1年8月23日起按约定月息1.3%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3日被告借用原告现金100000元,并约定月息1.3%。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和2013年分两次偿还利息20000元。后原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推诿不予偿还。综上,被告借用原告现金有借据为证,证据确凿,原告数次催要借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将诉状中的利息变更为月息1分3。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2011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出借10万元,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利息也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有异议,原告应当对出借10万元来源详细说明,当时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借条后说是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但之后并未转账给被告。法庭也有权利和义务查明该10万元是否已出借给被告,同时该借条上载明贷瑞峰转来,依照该文字记载,该10万元的款项所有权应当是瑞峰而不是原告,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同时该条约定1分3厘,并没有约定是月息还是年息,应当视为约定不明,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印刷经营许可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10万元现金对于该厂也是一笔巨款,现在手机银行以及支付宝微信操作简单较为方便,很少有人会拿现金进行借贷,因此请求法庭查明10万元的来源。对原告所述100000元是从自己家里拿的与借条左下角所注明的贷瑞峰钱是自相矛盾的,原告所述的账夹的货款价值24000元左右,与本案诉争的10万元差距较大,其所述是自相矛盾的,因此原告所陈述已经向我方出具10万元的事实并不存在。我当时打算是买车,周转一下,后来也没有买了车,原告当时说手里也没有那么多钱,晚上转钱给我,后来也没有给了我。原被告两家有业务关系不错,后来出现了矛盾。应该是在原告家打的条,关于有没有人在场记不清了。关于打条和给钱的先后,原告所述前后矛盾。没有往邮政局卸过货,就是有货也是送到原告家里的。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依法予以驳回。通过刚才通话,可以证实恒山对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并不知情,同时恒山和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所陈述的并不能证明涉案事实。原告所述是捏造的,可以让那个人来指认我,我见过两三次面,时间长了记不清了,原告所述的借款时间、地点都对不上,原告与恒山通话时存在引导,与后来与法官的通话不一致,有可能是串通好的。我和那个客户联系过两三次,后来2011年今麦郎就不用这个东西了,不存在我和那客户的联系了。各分公司直接打过来的钱,我有些卡销户了,无法调取账单。打借条地点应该是在原告家里,好像没有人在场。因账目不清,定价不稳定,产生了矛盾,后来我就不再和原告合作了。原告所说我还她20000元利息,这个钱应该是借的我的,我正在原告门口洗车,原告说去邢台还车贷,问我借款,我就从车里拿了钱给的原告,可以查询还车贷的日期。依照原告诉状所写,即使2012年、2013年分两次偿还利息2万元,根据民法通则,诉讼时效为2年,显然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按照新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规定,原告的诉求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没有提过我欠她100000元钱的事,原被告都是业务关系,被告找原告要条,原告说回去找找,后来一直拖着,后来说没找到。原告故意讹我。去年这个时节,因为这个事情派出所出警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8月2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显示:今借李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1分3厘)。借条的左下方有“贷瑞锋转来”字样。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和2013年分两次偿还该笔借款利息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李某某现金壹拾万元的借条,经核实,原告有出借能力,又有现金来源,对于被告李某某借原告李某某100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称今麦郎各公司当时已不再使用原告所称的账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辩称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出具的借条上1分3厘是月息还是年息,原告当庭称是月息,被告称应该是月息,所以,被告借款利息应按月息计算。关于被告所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时间。”本案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李某某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李某某履行债务。据此,本院对被告所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李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1年8月23日起按月息1分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1年8月23日起按月息1分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止(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20000元利息应予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瑞华
人民陪审员 张新林
人民陪审员 杨乐
书记员: 杨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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