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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孝感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波,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孝感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南大工业园北区。法定代表人:陈幼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王梦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第三人: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农庄大道殷家墩社区党员群众活动大楼。法定代表人:聂传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239752.0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6日,李某某以双龙公司的名义与新宏基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李某某与被告方代表陈新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工程施工并完成了施工任务,后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确定工程建筑面积为12122.78平方米,工程总价款13759752.04元,被告共付款6520000元,还下欠工程款7239752.04元未付。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诿不付,双方以至成诉故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孝感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基公司)、被告余某某、被告王梦琴、第三人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龙公司与新宏基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中双龙公司是承包方,合同的主体应为双龙公司,李某某系该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其已自认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并不是施工合同的主体,其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斌

书记员:杨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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