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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某等与魏某某、魏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胡艳波
李某某
李万度
魏某某
李文国
魏某某
陈晓航
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刘冰

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李英臣之子。
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李英臣之。
原告李万度,系受害人李英臣之父。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艳波。
被告魏某某,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魏某某。
被告陈晓航。
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太极大道西段,组织机构代码77514974-0。
负责人张保贞,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国。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1号19层,组织机构代码79677274-2。
负责人张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冰,(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万度(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魏某某、魏某某、陈晓航、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艳波,被告魏某某、被告陈晓航及被告汽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陈晓航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魏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晓航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李英臣无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被告魏某某在借用该车辆给被告魏某某时,未审查其驾驶资质,以至被告魏某某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魏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魏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晓航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晓航与被告汽运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根据三原告的请求,确定被告陈晓航与被告汽运公司对三原告的损失在3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后提交书面代理意见,认为交警对本案责任划分不当。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责任认定书确实存在错误,且在庭审质证时被告保险公司对责任认定已经认可,故本院对其关于责任划分不当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三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本院根据湖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12个月工资38720元计算丧葬费为19360元。三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2、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李英臣事发前长期在山东省平邑县城区工作、生活,死亡赔偿金可以比照城镇标准计算。经本院查实,山东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高于湖北省相关赔偿标准,三原告要求按照山东省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万度系受害人李英臣的扶养对象,依法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山东省相关赔偿标准高于湖北省标准,原告李万度主张按山东省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查明山东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为7393元/年,原告李万度事发时已经年满75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应计算5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280.71元(7393元×5年÷7人)。因原告李万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系城镇居民,也未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张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精神抚慰金,本事故造成三原告近亲属李英臣死亡的后果,因被告魏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三原告主张由数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5、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及误工费。根据本地区经济水平,考虑到三原告及其亲属从山东到京山县处理事故的客观情况,酌定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为8000元(其中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3000元);原告主张2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参照二0一四年度山东省、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三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19360元;2、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5280.71元;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及误工费8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97920.71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
关于被告陈晓航所驾驶的豫H×××××挂车未投保交强险时的赔付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  “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陈晓航、汽运公司没有为挂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三原告诉求被告陈晓航、汽运公司先行承担挂车交强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晓航驾驶的豫H×××××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三原告损失110000元。三原告的其余损失487920.71元(597920.71元-11000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魏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43960.36元(487920.71元×50%);由被告魏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97584.14元(487920.71元×20%)。由被告陈晓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6376.21元(487920.71元×30%)。因事故车辆豫H×××××号车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陪),扣除5%的免赔率后,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足额赔偿139057.40元(146376.21元×(1-5%)】,被告陈晓航自行承担7318.81元(146376.21元×5%),被告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万度损失110000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万度损失139057.40元;
被告陈晓航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万度损失7318.81元,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万度损失243960.36元;
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万度损失97584.14元;
六、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万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3元,由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万度负担253元,被告魏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魏某某负担600元,被告陈晓航、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陈晓航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魏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晓航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李英臣无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被告魏某某在借用该车辆给被告魏某某时,未审查其驾驶资质,以至被告魏某某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魏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魏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晓航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晓航与被告汽运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根据三原告的请求,确定被告陈晓航与被告汽运公司对三原告的损失在3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后提交书面代理意见,认为交警对本案责任划分不当。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责任认定书确实存在错误,且在庭审质证时被告保险公司对责任认定已经认可,故本院对其关于责任划分不当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三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本院根据湖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12个月工资38720元计算丧葬费为19360元。三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2、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李英臣事发前长期在山东省平邑县城区工作、生活,死亡赔偿金可以比照城镇标准计算。经本院查实,山东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高于湖北省相关赔偿标准,三原告要求按照山东省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万度系受害人李英臣的扶养对象,依法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山东省相关赔偿标准高于湖北省标准,原告李万度主张按山东省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查明山东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为7393元/年,原告李万度事发时已经年满75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应计算5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280.71元(7393元×5年÷7人)。因原告李万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系城镇居民,也未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张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精神抚慰金,本事故造成三原告近亲属李英臣死亡的后果,因被告魏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三原告主张由数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5、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及误工费。根据本地区经济水平,考虑到三原告及其亲属从山东到京山县处理事故的客观情况,酌定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为8000元(其中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3000元);原告主张2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参照二0一四年度山东省、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三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19360元;2、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5280.71元;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及误工费8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97920.71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
关于被告陈晓航所驾驶的豫H×××××挂车未投保交强险时的赔付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  “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陈晓航、汽运公司没有为挂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三原告诉求被告陈晓航、汽运公司先行承担挂车交强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晓航驾驶的豫H×××××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三原告损失110000元。三原告的其余损失487920.71元(597920.71元-11000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魏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43960.36元(487920.71元×50%);由被告魏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97584.14元(487920.71元×20%)。由被告陈晓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6376.21元(487920.71元×30%)。因事故车辆豫H×××××号车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陪),扣除5%的免赔率后,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足额赔偿139057.40元(146376.21元×(1-5%)】,被告陈晓航自行承担7318.81元(146376.21元×5%),被告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万度损失110000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万度损失139057.40元;
被告陈晓航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万度损失7318.81元,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万度损失243960.36元;
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万度损失97584.14元;
六、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万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3元,由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万度负担253元,被告魏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魏某某负担600元,被告陈晓航、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元。

审判长:刘明远
审判员:邹志明
审判员:冯玉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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