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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富与高林和、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1003民初674号原告:李国富,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冰,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林和,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原告李国富与被告高林和、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冰,被告高林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高林和因在原告处购买木材欠付原告木材款87000元。在开庭审理前,二被告偿还原告25000元。还差62000元未还。因此,请求二被告偿还。事实和理由:被告高林和于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据,承诺于5月15日前还清欠款,并由被告高某某为被告高林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高林和立即清偿欠款,并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被告高林和辩称,情况属实。被告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材料。1.原告证据一:欠据1份。证明被告高林和拖欠原告木材款87000元。本案被告高某某是上述拖欠款项的担保人,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林和认为,欠条是真的。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欠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在陈述自己诉讼请求过程当中,主动向法庭说明被告高林和在本院开庭审理之前,被告高林和向原告支付了87000元欠款中的25000元(其中,在2017年10月份,担保人高某某还给原告10000元。被告高林和还给原告5000元。在2018年6月6日起诉以后,被告高林和偿还原告10000元现金)。现在欠款数额是62000元。因此,本院对该笔欠款62000元的数额做出最后的确认。2.原告证据二:原告本人和被告高某某的通话录音资料1份、原告合伙人吴文梅与被告高某某的通话录音资料1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10月份左右,原告向本案被告高某某多次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林和认为,原告本人与被告高某某的录音资料是真实的。吴文梅与高某某的录音资料中的高某某的声音是其本人的声音。但是,被告高林和不认识原告所称的吴文梅。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高林和对原告和高某某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高林和未提交证据。被告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确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高林和因在原告处购买木材欠付原告木材款87000元。被告高林和于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据,承诺于2016年5月15日前还清欠款,并由被告高某某为被告高林和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7年10月份,担保人高某某还给原告10000元。被告高林和还给原告5000元。2018年6月6日,在原告提起诉讼以后,被告高林和偿还原告10000元。现在高林和欠款数额是62000元。另查明,2016年10月,原告向被告高某某主张索要欠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高林和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应当及时支付贷款。重新出具欠条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清偿货款。被告高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为此笔货款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因此,认定被告高某某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原告曾于2016年10月份左右,向被告高某某主张欠付的货款,视为在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的争议,适用于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且被告高某某因此笔货款于2017年10月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说明高某某也愿意为此笔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另外,二被告迟延向原告支付贷款,相当于无正当理由占用原告的资金。因此,应当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综上,被告高林和向原告支付货款62000元。并以62000元货款为计算基数,向原告支付从应当给付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被告高某某与高林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林和向原告清偿贷款62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以62000元为计算基数,被告高林和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的同期银行存款的利息;三、被告高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国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高林和、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贾 宏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陈世武书 记 员  吴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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