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国宾,男,1947年11月11日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刘同发,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腾威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国市石佛泵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刁丽,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男,1981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刁丽,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丽明,女,1981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安国市,系被告李强之妻。
委托代理人:刁丽,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宾诉被告河北腾威泵业有限公司、李强、马丽明为公司决议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宾及委托代理人刘同发、被告马丽明及被告河北腾威泵业有限公司、李强、马丽明委托代理人刁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强、马丽明伪造的2014年7月28日《河北腾威泵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2、判决被告李强、马丽明伪造的2014年7月29日《河北腾威泵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3、判决被告李强、马丽明伪造的股东会会议通过的2014年7月31日《股权转让协议》及2014年7月30日《公司章程》无效;4、判决被告河北腾威泵业有限公司立即撤销原告不知情的变更登记,恢复原告股权、股东身份、执行董事以及法定代表人职务;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12日,原告出资100万元设立了河北腾威泵业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一直在经营该公司,后由于年迈身体不适,便委托李强参与公司管理。2015年8月原告去安国市工商局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经查询得知二被告伪造了2014年7月28日《河北腾威泵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4年7月29日《河北腾威泵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4年7月30日《公司章程》、2014年7月31日《股权转让协议》,通过伪造上述材料,二被告侵占了原告百分之八十的公司股份,并剥夺了原告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身份。2014年8月1日,被告李强以河北腾威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安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股权变更、股东变更、执行董事变更、经理及监事变更。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2014年8月1日河北腾威泵业有限公司股权、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告李国宾及其妻刘某于2015年11月18日与被告李强、马丽明签订了《协议书》,共同确认河北腾威泵业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包括债权债务)归李强、马丽明夫妇共同所有,权属与李国宾、刘某夫妇无关,变更并经安国市公证处公证,通过该协议对公司的各项变更进行进一步确认,故原告李国宾不再具有股东身份,也不再对河北腾威泵业有限公司享有任何权益,其要求判令2014年7月28日、2014年7月29日两份《河北腾威泵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判令2014年7月31日《股权转让协议》及2014年7月30日《公司章程》无效、判令被告河北腾威泵业有限公司立即撤销变更登记,恢复原告股权、股东身份、执行董事以及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国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国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李国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计水
书记员:董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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