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宾
刘同发(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
李强
刁丽(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原告:李国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刘同发,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刁丽,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系被告李强之妻。
委托代理人:刁丽,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宾诉被告李强、马某某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国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同发、被告马某某及被告李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刁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撤销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妻子刘俊姑一起与二被告签署协议书一份,并在安国市公证处作了公证,通过协议二被告获得了原告大部分的财产,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
协议签署后,被告不仅不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赡养义务,反而将原告扫地出门,目前年近七十的原告独自一人在外流浪,××都无人照顾,故提起诉讼。
被告李强、马某某均辩称,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进行公证,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李国宾提交的公证书及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安国市甄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仅加盖村委会印章,没有该村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不予认定;2、安国市东方药城医院病历、安国市医院检查单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未尽赡养义务,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的证据:1、购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转账凭证及收条,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了房屋。
2、安国市中医院的检查单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李强曾陪同原告就医;3、转账凭证,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5万元;4、证人唐某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房屋、聘请保姆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强与被告马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国彬系被告李强之父。
双方所签协议于2015年12月10日经安国市公证处公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国宾及其妻刘俊姑与被告李强、马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经安国市公证处公证,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强、马某某也已按协议履行了相应义务,故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国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国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李国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国宾及其妻刘俊姑与被告李强、马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经安国市公证处公证,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强、马某某也已按协议履行了相应义务,故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国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国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李国宾负担。
审判长:董晓春
书记员:刘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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