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秦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冯海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
负责人姚继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庚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海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庚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为其自有的冀CLS605号车辆(投保时为新车,于2012年4月10日在被告处批改信息车牌号由“暂未上牌”变更为“冀CLS605”)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112900元的车辆损失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为保单第一受益人,当一次事故的赔付金额高于人民币5000元时,保险人必须在征得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之后方可对被保险人进行支付。
2012年9月26日16时左右,李某某驾驶冀CLS605号轿车沿25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青龙县八道河镇八道河村北岭路段时,因躲避车辆,车辆驶入路边沟内,造成冀CLS605号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8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青公交证字(2012)第02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2年11月11日,经河北德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总计为79000元(更换部件费用66875元、修理工时费13500元、残值作价1375元,车损金额共计=更换部件费用+修理工时费-残值)。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拆解时到现场参与,并拍照。原告因车辆损失作价支付公估费4000元,车辆另外支付施救费4000元。原告就上述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提起本诉。
2014年1月26日,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保险理赔确认函》,同意将保险理赔金直接支付给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就其所有的冀CLS605号车辆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在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车辆损失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鉴定为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做出,拆解过程亦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到场,程序合法,同时原告提交修车发票佐证其车辆损失金额,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作价过高或修理存在不当之处,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90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受理。另外,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作价支付的公估费也是合理必要的费用。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并支付施救费4000元,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该项损失不合理,故认定原告的施救费为合理、必要的损失。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保险理赔款共计8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988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艳荣
书记员: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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