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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军,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新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燕,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被告:湖北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姜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苏,湖北袁徐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湖南建工公司中标承包鄂州市国家级示范性学生综合实践基地二期工程。2017年6月16日8时左右,被告XX驾车到鄂州市泽林人才市场找到原告等人一起到鄂州市国家级示范性学生综合实践基地二期工程干活,具体工作是安装该工程食堂屋顶钢结构,约定每天报酬130元。当日下午3点多钟,原告站在脚手架上与他人一起安装钢结构时,因钢梁搁置时摆放不稳致使钢结构梁掉下,导致正扶着钢结构梁的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了下来。原告摔伤后感到浑身疼痛,以为只是摔痛休息二天就好了,被告XX在原告休息一会后将原告送回泽林市场处。随后几天,原告感到身体疼痛加剧,并伴随腹部渐渐肿胀。2017年6月20日,原告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检查确诊为摔伤致脾破裂、腹腔积血、肋骨骨折,并在医院治疗并实施手术。2017年10月16日,原告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3,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90日。经查实,被告湖南建工公司与被告鑫峰劳务公司于2017年1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一份,被告湖南建工公司将其中标承包的鄂州市国家级示范性学生综合实践基地二期工程4#食堂、7#学生宿舍、8#学生宿舍装饰装修工程对被告鑫峰劳务公司进行劳务分包,被告鑫峰劳务公司与被告XX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告鑫峰劳务公司再将鄂州市国家级示范性学生综合实践基地二期工程食堂安装钢构梁工程分包给被告XX。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7,636.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湖南建工公司辩称:被告湖南建工公司与被告鑫峰劳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一份,劳务部分分包给有资质的被告鑫峰劳务公司,被告湖南建工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湖南建工公司没有违法分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或单位,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辩称:原告是受被告XX雇请去工作受伤的,原告工作的工程是被告XX从被告鑫峰劳务公司承接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鑫峰劳务公司辩称:原告从事的工程是被告鑫峰劳务公司从被告湖南建工公司承包的,是劳务分包,被告鑫峰劳务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该分包行为合法。被告鑫峰劳务公司承接工程后将食堂钢结构顶部安装发包给被告XX,双方签订了合同,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原告是受被告XX雇请去工作的,被告鑫峰劳务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关系,原告所诉请求与被告鑫峰劳务公司无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鑫峰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湖南建工公司、鑫峰劳务公司的企业信息、被告XX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变更为被告湖南建工公司。证据二、中标公告、中标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湖南建工公司是鄂州市学生综合实践基地二期工程的中标及承包施工单位。证据三、谈话笔录。拟证明原告在为鄂州市学生综合实践基地二期工程食堂钢结构顶部安装中提供劳务受伤致残的事实及发生经过。证据四、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8级,后续治疗费为3,000.00元,误工损失日12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90日。证据六、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鉴定费2,300.00元。证据七、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医疗费44,557.00元。被告湖南建工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湖南建工公司与被告鑫峰劳务公司于2017年1月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其不应承担用工责任。证据二、付款凭证3份。拟证明其劳务分包真实有效。被告XX向法庭提供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被告鑫峰劳务公司向法庭提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其将工程食堂钢结构顶部安装部分发包给被告XX施工。庭审质证中,被告湖南建工公司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不是参与人,无法核实其内容,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认为证据六、七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XX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六、七无异议,对证据五鉴定书中鉴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从三米高掉落,应从一米高处掉落。被告鑫峰劳务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二无异议,认为证据三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六、七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湖南建工公司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XX、被告鑫峰劳务公司对被告湖南建工公司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XX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湖南建工公司对被告XX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其无关。被告鑫峰劳务公司对被告XX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鑫峰劳务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湖南建工公司对被告鑫峰劳务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XX对被告鑫峰劳务公司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均分别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湖南建工公司的证据一内容约定,湖南建工公司将其中标承包的鄂州市国家级示范性学生综合实践基地二期工程4#食堂、7#学生宿舍、8#学生宿舍装饰装修工程向被告鑫峰劳务公司进行劳务分包,而被告鑫峰劳务公司没有相应施工资质,故该合同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二虽具有客观真实性,但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XX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能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鑫峰劳务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鑫峰劳务公司将工程中食堂安装钢构梁工程分包给被告XX,而被告XX也没有相应施工资质,该合同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事人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湖南建工公司中标承包鄂州市国家级示范性学生综合实践基地二期工程。2017年6月16日8时左右,被告XX驾车到鄂州市泽林人才市场找到原告李某某等人一起到鄂州市国家级示范性学生综合实践基地二期工程干活,具体工作是安装该工程中食堂屋顶钢结构,约定每天报酬130元。当日下午3点多钟,原告站在脚手架上与他人一起安装钢结构时,因钢梁搁置时摆放不稳致使钢结构梁掉下,导致正扶着钢结构梁的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了下来。被告XX在原告休息一会后将其送回泽林市场处,并支付其当日报酬135元。2017年6月20日,原告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检查确诊为脾破裂、腹腔积血、肋骨骨折等身体多处受伤,并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44,557.00元。2017年10月16日,原告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3,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90日。经查实,被告湖南建工公司与被告鑫峰劳务公司于2017年1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一份,被告湖南建工公司将其中标承包的鄂州市国家级示范性学生综合实践基地二期工程4#食堂、7#学生宿舍、8#学生宿舍装饰装修工程向被告鑫峰劳务公司进行劳务分包,被告鑫峰劳务公司与被告XX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告鑫峰劳务公司再将鄂州市国家级示范性学生综合实践基地二期工程中食堂安装钢构梁工程分包给被告XX,被告鑫峰劳务公司、XX均没有相应施工资质。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7,636.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是农村居民,其自2002年至今一直租住在鄂州市古楼街道办事处考棚社区方塘12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工公司)、XX、湖北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军,被告湖南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燕,被告XX,被告鑫峰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受被告XX雇佣,并在被告XX的授权及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为被告XX提供劳务时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XX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预见登高作业存在危险性,在可能发生危险的情况下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坠落而受伤,原告对自身受伤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应认定被告XX负70%的事故责任,原告负30%的事故责任。被告湖南建工公司将原告施工的工程分包给被告鑫峰劳务公司,被告鑫峰劳务公司再将工程分包给被告XX,被告鑫峰劳务公司、XX均没有相应施工资质,被告湖南建工公司、被告鑫峰劳务公司的分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湖南建工公司、被告鑫峰劳务公司应与被告XX对原告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湖南建工公司、被告鑫峰劳务公司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其在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依法核准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4,557.00元;2、后期治疗费3,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60元/天×25天);4、营养费1,350.00元(15元/天×90天);5、护理费5,371.56元(32,677.00元/年÷365天×60天);6、误工费15,491.84元(47,121.00元/年÷365天×120天);7、残疾赔偿金176,316.00元(29,386.00元/年×20年×30%);8、鉴定费2,300.00元;9、交通费认定1,000.00元;10、精神抚慰金认定9,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59,886.40元。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建工公司、XX、鑫峰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181,920.48元(259,886.40元×70%);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57.50元,由被告负担1,969.00元,由原告负担688.50元(被告应缴纳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启军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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