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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湖北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施岗街。
法定代表人:韩红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冶,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湖北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广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广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湖北广某公司签订《水泥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2012年8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结算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现就双方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水泥供应合同》达成如下结算协议:一、双方一致确认因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双方一致同意终止水泥供应合同的履行;经双方结算,乙方差欠甲方水泥款项人民币1130712元;二、甲方同意乙方分期支付上述款项,本协议签订20日内支付150000元,在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在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余款在2013年2月10日前付清;三、乙方如未能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时间付款,乙方同意未支付款项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付款十三次,共计支付人民币1130710.40元,其中2012年9月7日支付100000元、同年11月13日支付500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200000元、同年4月10日支付80000元、同年9月2日支付61648.80元、同年9月24日支付50000元、同年12月6日支付8661.60元、同年12月20日支付500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300000元(分二次支付,一次100000元、一次200000元)、同年5月27日支付100000元、同年8月28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1月9日支付304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0元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375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湖北广某公司签订的《水泥供应合同》和《合同结算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的约定除逾期付款按月利率3%计息过高外,其余部分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该约定标准过高,依法可予以适当减少;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分段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9月18日止,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2071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湖北广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1.6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7174元,合计207175.6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517元,由被告湖北广某公司负担4408元;财产保全费24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湖北广某公司在逾期后除偿还本息1130710.40元外,剩余逾期本息未予偿付。
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已付金额应当先付本金还是先付利息;2、1.60元本金是否有约定不再支付;3、是否应当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标准是多少;4、原审判决是否显失公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湖北广某公司向李某某支付的费用应当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方式计算。
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合同结算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虽然约定逾期利息为月利率3%较高,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应当充分考虑到了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以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原审按月息2%予以调整不违反法律规定,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湖北广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双方应当依法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审通过依法核算的逾期利息减去还款数额,湖北广某公司至今还下欠李某某本金和利息。故其上诉称不差欠李某某欠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在计算利息及扣减本金、利息的方法上存在问题导致实体判决错误,二审依法予以纠正。对于管辖问题,原审、二审已经作出裁决,本院不再重复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025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广某公司于本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某某欠款本金283879元,利息60661元(按月利率2%分段计算,截止2015年11月30日止),合计344540元;
三、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6925元,财产保全费2400元,由李某某负担575元,广某公司负担8750元;二审诉讼费6925元,由李某某负担575元,广某公司负担6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围 审判员 宋光亮 审判员 曹家华

书记员:邹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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