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永清县人,农民,现住永清县。
委托代理人:申素梅,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男。系原告之父。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农民,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宁,男。系二被告李某某之子。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农民,现住固安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素梅、李振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王小凤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王小凤系被告王某某之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5日原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与王小凤确立婚约关系。双方在固安县××镇王龙吊子饭店举行了定亲仪式。2015年12月18日原告之父李振华、原告之兄李国柱及媒人王瑞军一起又去被告在固安县××××村的洗车店将彩礼款35000元送交给二被告。原告李某某与王小凤于2015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17日离婚。二被告在收取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后一直未给付王小凤。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当庭部分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固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2民初1986年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38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出庭证人李国柱的部分出庭证言,被告提供的出庭证人万长伟的部分出庭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以其妹王小凤婚姻为前提,原告向被告交付彩礼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该彩礼款并未直接给付王小凤,该款亦未由王小凤接收和保管,而是交给被告李某某夫妇,其对此笔款项取得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因李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应共同返还给原告李某某其所取得的不当得利款35000元。原告李某某提出给付订钱1000元,庭审中原告方出庭证人李国柱称该钱中包括饭钱,原告又不能提供给付1000元订钱的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李某某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000元,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某某不当得利款3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37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 军
书记员:刘艳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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