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所律师。
被告宋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永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宋英某、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自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英某自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4月30日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玻璃。原告提交玻璃单据62张,总计货款75036.6元,原告称被告宋英某曾给付部分货款现剩余47168元未付;被告宋英某认可原告提交的玻璃单据,但已偿还6万元,剩余货款约22000元,未提交证据。原告于举证期间追加郭某某为本案被告,郭某某与宋英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宋英某称其愿意承担给付责任,不应由郭某某承担。
上述有原告提交的玻璃单据62张、清单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及原告、被告宋英某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宋英某在原告处购买玻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宋英某应当给付原告货款。原告提交的单据总价为75036.6元,其认可尚余47168元未付,对于原告认可已经给付的部分货款被告宋英某无需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宋英某称已经给付60000元,尚余约22000元未付,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追加郭某某为本案被告,郭某某与宋英某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货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货款亦属于正常的经营活动所产生,应视为双方共同债务,被告郭某某亦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自2017年5月1日起由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给付利息,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英某、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7168元,并自2017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给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自泉
书记员:褚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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