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系原告女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
法定代表人:高学荣,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冰,黑龙江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及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9,146.60元;2、伙食补助费2,500元;3、护理费13,639.35元;4、伤残赔偿金7,599元;5、康复费3,0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520元;8、鉴定费2,700元。以上1、2项11,646.60元只要求被告给付10,000元其余放弃。3-8项合计32,458.35元,共计42,458.3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0日7时30分许,马晓峰驾驶黑E×××××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在青冈县劳动乡通往西安村东西走向水泥路张花马屯T字路口处与李某某驾驶的无牌照尼克尼亚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马晓峰驾驶肇事车辆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青冈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双方及各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起诉至法院。
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E×××××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住院费票据、医疗费清单、住院病案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两张医疗门诊票据930元有异议,原告应同时证明原告检查的部位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在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的同时应提供护理人员是否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有收入证明的参照误工费,没有收入的应该依照当地护工统计护理标准。通过原告提供病案可知医嘱中没有要求进行康复的相关诊断,所以对康复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520元交通费不能证实该交通费与被侵权人的就医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主张鉴定费2,700元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0日7时30分许,马晓峰驾驶黑E×××××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在青冈县劳动乡通往西安村东西走向水泥路张花马屯T字路口处与李某某驾驶的无牌照尼克尼亚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马晓峰驾驶肇事车辆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起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确认,晓峰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青冈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确诊为右锁骨肩峰端骨折,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8,216.60元及彩超检查费93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用清单、青冈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在案佐证。
经原告李某某申请,由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损伤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2、伤残程度属十级。3、无需再行医疗费评估。4、康复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3千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性支出。此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联合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的第四项康复费用3,000元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没有区分是康复费还是医疗费,如是康复费该赔偿项目应由伤残赔偿限额承担,如是医疗费应由医疗赔偿限额承担。对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且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一定过错致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道路上运行的机动车因一定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马晓峰驾驶的黑E×××××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给付。原告主张医疗费有青冈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票据8,216.60元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930元彩超费检查,不能证实该检查与本次交通肇事有直接因果关系,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主张,住院25天,符合2017年度黑龙江省当地干部出差差旅费标准,应予支持。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康复费3,000元,康复费也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支持。以上三项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给付。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599元,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65元的标准给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法院酌定给付3,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3,639.35元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的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朱占有、李海瑛身份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日160.46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20元仅提供出租车的发票,不能证实该费用发生与本次事故有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700元的鉴定费用,有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规票据可知实际发生,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李某某伤残赔偿金等26,938.3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374元,由李某某负担5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凌
书记员: 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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