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国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栗志军,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某某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秦皇西大街291号。
法定代表人:陈连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一明,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国学与秦某某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汽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秦开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李国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秦民终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国学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冀民申字第83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另行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国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栗志军、中宝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一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国学于2010年7月到中宝汽车公司工作,岗位为保安。双方签订了两次书面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4月28日止。李国学在中宝汽车公司处工作期间,中宝汽车公司未为李国学缴纳社会保险。中宝汽车公司《安全保卫管理规定》第四条三项规定:外来车辆驶离公司时,必须出示《出门证》,《出门证》由相关部门主管签名,保安人员检查《出门证》无误后方可放行,无签字《出门证》放行的按照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处理,情节严重或不接受批评教育的可给予辞退。2013年3月19日,李国学未向客户索要《出门证》即予以放行,中宝汽车公司经理发现后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双方发生争吵。中宝汽车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以李国学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李国学离职前的工资已全部支付,中宝汽车公司提交的员工工资表显示,李国学的工资中包含加班费。李国学向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中宝汽车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工资等共计123569.11元。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李国学的各项请求。李国学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宝汽车公司未成立工会组织。
原一审法院认为:李国学和中宝汽车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李国学要求中宝汽车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但劳动者应就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给其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提供证据。李国学要求中宝汽车公司赔偿2072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李国学主张加班费,应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李国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据中宝汽车公司提交的员工工资表显示,李国学的工资中包含加班费,其在领取工资时未提出异议,故对李国学主张中宝汽车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年休假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李国学要求中宝汽车公司给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中宝汽车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保安人员在外来车辆驶离公司时应检查有相关部门主管签名的《出门证》,检查无误后方可放行,无签字《出门证》放行的按照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处理,情节严重或不接受批评教育的可给予辞退。2014年3月19日,李国学未向客户索要《出门证》即予以放行,并与经理发生争吵,中宝汽车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李国学要求中宝汽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国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国学负担。
原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原二审判决认为,中宝汽车公司在原一审诉讼中提交了与李国学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李国学虽对书面劳动合同提出异议,但未申请笔迹鉴定,故对中宝汽车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予以认定,对李国学要求中宝汽车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李国学主张加班费,应就其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主张中宝汽车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年休假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李国学要求中宝汽车公司给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中宝汽车公司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保安人员在外来车辆驶离公司门岗时应检查有无相关部门主管签名的《出门证》,检查无误后方可放行,无签字《出门证》放行的按照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处理,情节严重或不接受批评教育的可给予辞退。2014年3月19日,李国学未向客户索要《出门证》即予以放行,明知存在错误还不接受批评教育并与公司领导发生争吵,给中宝汽车公司单位造成恶劣的影响。中宝汽车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制作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且李国学在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上签字,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故李国学要求中宝汽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但劳动者应就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给其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提供证据。李国学要求中宝汽车公司赔偿20720.7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国学负担。
李国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院(2014)秦民终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同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本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李国学与中宝汽车公司分别签订了两次书面劳动合同,两份合同均有李国学的签字,李国学主张只签订一次劳动合同的证据不足。李国学主张的加班费,应就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中宝汽车公司的工资表显示已包含加班费,且李国学在领取工资时未有异议,故主张中宝汽车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年休假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李国学未向客户索要《出门证》予以放行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宝汽车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宝汽车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书面通知了李国学本人,符合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李国学请求中宝汽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李国学未提交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造成损失具体数额的证据,故对其该项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李国学申请再审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秦民终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林波 代审判员 可小平 代审判员 张子栋
书记员: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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