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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婵与房蒙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国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式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国婵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房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沾化县。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712号36号楼。
负责人:张翠霞,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孝振兴,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李国婵与被告房蒙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式明、刘金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孝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国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0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国婵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数额为88872.8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房蒙某驾驶鲁A×××××号机动车沿黄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辛立庄路段时,与前顺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房蒙某、李国婵受伤,两车损坏。2017年4月14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71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书》,认定被告房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国婵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国婵先后在海兴县和平医院和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目前,仍未痊愈,尚需二次手术和恢复治疗。经调查,被告房蒙某所驾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保险。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此提出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房蒙某未进行答辩。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承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房蒙某驾驶鲁A×××××号机动车沿黄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辛立庄路段时,与前顺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国婵、被告房蒙某受伤,两车损坏。2017年4月14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710008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房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国婵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海兴县和平医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于当天转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由其丈夫孙式明护理,护理人系农民,经诊断原告之伤为:左踝关节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膝关节损伤、腰2椎体横突骨折、左大腿开放伤。2017年10月26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沧科司鉴【2017】医临字第1323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国婵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被鉴定人李国婵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为10000-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为准。
另查明,鲁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其中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4日;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原告及其护理人孙式明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海××县××镇××头村。原告母亲77岁,由原告兄弟姊妹5人共同抚养。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就第一次治疗的相关费用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6月20日依法作出(2017)冀0924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国婵医疗费、住院21天的伙食补助费、住院21天期间按一人护理的护理费费合计59186.66元。其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付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付护理费3276元(原告住院21天)。本院(2017)冀0924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依相关有效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1、二次手术费,依据沧科司鉴【2017】医临字第1323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酌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11000元。
2、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90日,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5日,由1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按照2016年河北省公布的农、林、牧、渔业标准21987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1987/365×(75-21)=3252.87元。
3、误工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50-180日,酌定期限为165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1987/365×165=9939.33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0%。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919元/年×20年×20%=47676元。
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由其兄弟姊妹5人共同抚养,须抚养5年,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7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798元×5÷5×20%=1959.6元。6、
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及受害人所在地的经济水平和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
7、交通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及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
8、鉴定费为22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
以上各项合计为87027.8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户口本、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2017)冀0924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原告李国婵负次要责任,被告房蒙某负主要责任,依据《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房蒙某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房蒙某所驾车辆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本案中,因法院生效判决(2017)冀0924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13276元(含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3276元)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强制险的酌定被告房蒙某承担70%的责任,即赔付了45910.66元。故原告的二次手术费1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70%,即11000元×70%=7700元;护理费3252.87元+误工费9939.33元+残疾赔偿金47676+被抚养人生活费19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76027.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全额赔付,共计赔付原告83728.80元。根据完全填补的民事侵权赔偿原则,原告合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
关于营养费,医疗机构并未提出对原告需加营养的意见,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国婵各项经济损失83727.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1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90元,原告李国婵承担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玉辉

书记员: 仝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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