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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婵与房蒙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国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山东省沾化县。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712号36号楼。
代表人:张翠霞,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孝振兴,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国婵与被告房蒙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国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孝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国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59186.66元;其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房蒙某驾驶鲁A×××××号机动车沿黄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辛立庄路段时,与前方顺向李国婵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房蒙某、李国婵受伤,两车损坏。2017年4月14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海公交认字20171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国婵先后在海兴县和平医院和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目前,仍未痊愈,尚需二次手术和恢复治疗。经查,被告房蒙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其中,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4日。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此提出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房蒙某驾驶鲁A×××××号机动车沿黄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辛立庄路段时,与前方顺向李国婵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房蒙某、李国婵受伤,两车损坏。2017年4月14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海公交认字201710008号”《道路》,认定房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国婵被立即送海兴县和平医院抢救,原告方支付医疗费2538元,因伤情较重当日转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膝关节损伤、腰2椎体横突骨折、左大腿开放伤,于2017年4月21日出院,住院21天,原告方支付医疗费71998.6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孙式明护理,护理人系农民。被告房蒙某于2016年10月14日为鲁A×××××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为1年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等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参照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依法审核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9条规定和医疗费单据并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医药费74536.6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解释》第23条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天×50元=105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暂按1人护理,按住院期间21天计算,护理标准按2016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日156元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为156×21=32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78862.65元。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已经海兴县交警大队第201710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证实,经审查,该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准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78862.65元,因被告房蒙某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分项赔付,该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76元,对于超出强制险分项部分的损失78862.65-10000元-3276=65586.65元,依据交通事故责任等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房蒙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付65586.65×70%=45910.66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房蒙某承担的45910.66元可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该保险公司共计赔付59186.6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国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59186.66元。
二、驳回原告李国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113元,被告房蒙某承担700元,;保全费770元,由被告房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呼金昌

书记员:华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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