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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任秋宇(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樊肖斌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秋宇,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代表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肖斌,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9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3月18日恢复审理。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秋宇,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肖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任志虎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且疏忽大意,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李某某横过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二。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志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任志虎所有的冀HE3015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李某某与任志虎达成赔偿协议,任志虎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廊坊市广阳区北旺建民房屋维修处的证明、租房协议证实原告李某某经常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450元,护理费8484.7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84094.7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任志虎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且疏忽大意,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李某某横过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二。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志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任志虎所有的冀HE3015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李某某与任志虎达成赔偿协议,任志虎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廊坊市广阳区北旺建民房屋维修处的证明、租房协议证实原告李某某经常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450元,护理费8484.7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84094.7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宝贵

书记员:董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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