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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房县白某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房县白某镇人民政府信访办主任,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房县白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房县白某镇伏溪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325011456388C。
法定代表人:付长飞,房县白某镇人民政府镇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鄂0325民初14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原告不服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8月14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房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5民初1478号民事裁定,指令房县人民法院审理。2018年8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该案。诉讼中,被告王某以自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为由申请追加房县白某镇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晓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学东、王传华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及房县白某镇人民政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年误工费(70元天×30天×12个月×5年=1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日,我到十堰市上访,回家时正好遇到从十堰赶回的王某,他叫我上他车,我不上,他强行把我拉上车,一直把我带到东浪,在村委会院子他叫我下车,我不下,他强行拖我下车,并摔我东西,说这是他私人车,说完他挥拳将我打倒在地,并掀倒3张桌子,造成我筋骨被打成重伤。我约有1个多小时才醒过来,罗会计拉我3次,我才勉强站了起来。4日我到派出所报案未果,后到房县公安局报案,秘书作了记录。下午我到县人民医院拍片,诊断结果是筋骨骨折。我向县纪委、信访局反映此事,不了了之。5日镇上来东浪解决此事,他们听王某一面之词,解决方法应付了事,我要求住治疗,徐书记说费用无法解决,结果没有住院,更无人赔付医疗费用。王某说:白某镇赔6万多元还在告状,本人未见分文,该给李某某医疗费和误工费要求给本人,王某不受处分,我李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126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本案被告王某受白某镇人民政府委托处理信访事件,所以责任应当由白某镇人民政府负担。
被告房县白某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李某某的伤情是陈旧性骨折,白某镇人民政府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月3日下午,房县白某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王某、赵行勇、彭坤一行3人从十堰市将到十堰市信访局上访的李某某接回房县白某镇东浪村。因李某某不下车并用其随身携带的烟袋锅(抽烟工具)敲王某的车,王某见状将李某某的烟袋锅夺下递给赵行勇,李某某即下车追撵王某到村委会会议室要其烟袋锅。追撵过程中,李某某抓王某胳膊,拽王某衣服,王某挣脱时李某某趴倒在会议室的桌子上,李某某倒地。2017年1月5日,李某某到房县人民医院检查,该院DR检查报告单显示,李某某右侧8-10、左侧4、5肋陈旧性骨折,左侧胸膜肥厚、粘连、钙化。2017年7月24日,房县公安局白某派出所查明李某某报称被王某故意伤害一案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李某某请求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其误工费126000元,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依据的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对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及证人的询问笔录,以及李某某于争执发生的第三天自行在房县人民医院检查的属于陈旧性骨折伤情的结论,均不能证实2017年1月3日有王某致原告受伤并造成其误工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晓明
审判员 宋学东
审判员 王传华

书记员: 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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