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李某某等48人。
共同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肇州县石油机械厂工人。
委托代理人柴国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肇州县司法局退休干部。
共同诉讼代表人何俊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肇州县石油机械厂工人。
委托代理人胡春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肇州县古胶厂工人。
共同诉讼代表人王守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肇州县石油机械厂工人。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肇州县石油机械厂工人。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肇州县石油机械厂工人。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肇州县石油机械厂工人。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肇州县石油机械厂工人。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肇州县石油机械厂工人。
原审原告肇州县石油机械厂职工47人。
原审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肇州县石油机械厂工人。
原审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肇州县石油机械厂工人。
原审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肇州县石油机械厂工人。
原审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许延平,黑龙江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咸景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肇州县石油机械厂工人。(已去世)
申诉人李某某等48人与被申诉人李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冯某、辛某某,原审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罗某、张某某、丁某某、咸景坤集体财产权益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肇州县人民法院(2010)州永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庆检民抗(2013)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4)庆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申诉人的共同诉讼代表人李某某、何俊生、王守礼及委托代理人柴国柱、胡春宝,被申诉人冯某、辛某某,原审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罗某、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李某某、崔某某、张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咸景坤已去世,继承人放弃参加再审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17日,一审原告肇州县石油机械厂职工梁兆国等37人起诉至肇州县人民法院称,原告肇州县石油机械厂37人是原万宝公社联合厂的职工,该厂经(2007)州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确认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财产归集体所有。2007年3月份,被告李某某等五人未征得原告等人的同意,将石油机械厂房屋低价出卖给被告吕井涛,此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五被告出卖房屋的行为无效。被告辛某某等五人答辩称,肇州县万宝联合厂即现在的石油机械厂经依法确认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该厂房属集体所有制工人的共同财产,根据形势需要,已经征得原厂职工同意,并推选辛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冯某被告作为职工代表,处理买卖事宜,且在厂房买卖合同书上有57名职工签字认可。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有效。被告吕井涛辩称,我买石油机械厂的房屋是经过机械厂全体职工推选被告辛某某、张某某、崔某某、冯某等人作为职工代表,于2007年3月20日将厂房作价55万元卖给我,有机械厂全体职工推荐代表意见书、同意买卖房屋意见书、机械厂全体职工与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机械厂全体职工收到卖房款的名单,以上书面材料均有机械厂全体职工签字和捺印。因此,我与肇州县石油机械厂全体职工买卖房屋的合同有效。
肇州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3月20日,被告李某某等五人通过万宝联合厂全体职工的推荐为代表,以万宝联合厂全体职工名义将肇州县原万宝联合厂(现石油机械厂)的房屋以5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吕井涛,同时被告吕井涛与被告李某某等五人及万宝联合厂全体职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被告李某某等五人将卖房款按工资比例给付原告,收到卖房款的职工分别签字并捺印。此后房屋已交付给被告吕井涛使用。在吕井涛使用房屋期间,原告万宝联合厂其中37名职工于2009年1月6日以该厂经(2007)州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确认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财产归集体所有为由,起诉被告李某某等五人在未征得原告等人同意的情况下,于2007年3月份将万宝联合厂房屋(现石油机械厂)低价出卖给吕井涛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五被告的出卖行为无效。
肇州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证明万宝联合厂房屋被出卖是经过万宝乡联合厂职工推荐崔某某、辛某某、张某某、冯某等人为代表,于2007年3月20日将该房屋以5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吕井涛,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书上有全体职工推荐李某某、崔某某、辛某某、张某某、冯某为代表的签字及万宝联合厂全体职工签字捺印。吕井涛的买房款交付给推荐的代表人之后,由代表人向万宝联合厂的职工发放,全体职工的领款名单上均有职工个人的签字捺印。在庭审中有少部分职工说不是自己签字,但无证据证实,而且买受方在交付房款之后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物权已经转移,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肇州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州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原告肇州县万宝联合厂37名职工与被告李某某、崔百金、辛某某、张某某、冯某以及被告吕井涛签订的买卖万宝乡联合厂房屋的合同有效。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一审过程中,原告机械厂37名职工推选王启、梁兆国、何术森、咸景坤、丁某某、罗某六人为诉讼代表人,诉讼请求为确认李某某等六人与吕井涛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一审判决后,机械厂37名职工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将本案发回重审,经原审法院公告权利登记,机械厂职工增加到47人,与发回重审前原告主体发生变化。新的原告主体重新确定新的诉讼请求,并重新推选罗某等四人为诉讼代表人。推选罗某等四代表人的同一日,罗某等四代表人向原审法院提交重新确认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发回重审后,罗某等四代表人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虽然是对案件原诉讼请求的变更,但不属于延续原诉讼主体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而进行的变更,而是原告主体发生变化后确定的新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不存在罗某等四代表人未经被代表的47名职工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综上所述,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0)州永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鞠元凤 审 判 员 曹国安 代理审判员 张 余
书记员:季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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