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俊普(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张中义
崔国华
张建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姚晓爱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农民,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俊普,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中义,住河北省正定县。
被告崔国华,住河北省正定县。
被告张建成,住文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恒山西路102号。
负责人:崔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晓爱,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负责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中义、崔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张建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一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约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必要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主张误工费以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护理人为城镇居民以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415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63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元,由被告崔国华负担542元,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29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崔国华直接给付原告李某某,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约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必要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主张误工费以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护理人为城镇居民以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415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63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元,由被告崔国华负担542元,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29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崔国华直接给付原告李某某,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柳絮
审判员:杜峰辉
书记员:韩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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