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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和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国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上海同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李国和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0元,并以6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支付自2018年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2月13日被告以家庭生活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6个月,于2017年8月12日前一次性全部还清,按月息12%计息,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当日原告现金交付被告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2017年3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一年,于2018年3月8日前一次性全部还清,按月息10%计息,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现金交付钱款后,被告当日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后,被告陆续归还13,500元利息。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7年2月13日借条两份;2、2017年3月9日借条、收条各一份;3、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
  庭审中,原告陈述日期为2017年2月13日的两份借条实为同一笔30,000元借款,因被告书写错误,将“收条”误写为“借条”。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国和人民币叁万元正……定于2017年8月12日前一次性全部还清,如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支付12%相同月息的违约金,同时自愿承担债权人因追讨以上债务,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按照发票计算等一切费用……”。2017年3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国和人民币叁万元正……定于2018年3月8日前一次性全部还清,如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支付10%相同月息的违约金,同时自愿承担债权人因追讨以上债务,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按照发票计算等一切费用……”。后,被告陆续归还13,500元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向原告李国和借款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利息和律师费6,000元,与法不悖,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国和借款60,000元,并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支付自2018年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国和律师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汝平

书记员:管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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