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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
负责人万翔,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大林,被告肖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肖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十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A1、A2、A3、A4、A5、A7、A8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A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A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A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行业的标准计算,且原告及其妻子张艳华未提供缴税凭证,另外,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
被告肖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各一份,证实其公司有权进行医疗审核,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其公司承担。
原告、被告肖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证据A1、A2、A3、A4、A5、A7、A8,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A6,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对证据A9,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李某某属湖北省太子山林场管理局正式职工,并购买了京山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且长期生活于城镇,故本院确认原告的相关损失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
对证据A10,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某某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84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要求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经本院核实,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请假4个月(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单位出具证明足以证实在此期间其停发工资。原告虽提供了张艳华的工资标准,但并未提供原告由张艳华请假护理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按每月347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5月13日7时10分许,被告肖某某驾驶鄂H×××××轻型自卸货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山县雁门口镇瓦庙砖瓦厂路口路段,左转弯进砖瓦厂时,撞倒站在砖瓦厂路口西边上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花费医疗费14067.16元(该款已由被告肖某某垫付)。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程度评为x(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护理期限为98天(以上均包括上述住院期间的期限),花费鉴定费1095元。
被告肖某某驾驶的H5R661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出生于1972年1月16日,事发前长期在湖北省太子山林场管理局雁门林场工作,系湖北省劳动局批准的国家正式职工,其工资为3840元/月。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肖某某按照100%的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在事故中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事发后在京山住院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98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请假护理的相关依据,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按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计算;3、营养费,原告相关病历及医嘱均记载“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住院治疗期限,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4、××赔偿金,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6、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6、财产损失,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4067.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20元/天×98天);3、护理费6982.97元(26008元/年÷365天×98天);4、误工费15360元(3840元/月÷30天×120天);5、××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6、营养费1000元;7、法医鉴定费1095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9277.13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事故车辆H5R661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71154.97元(护理费6982.97元+误工费15360元+××赔偿金45812+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赔偿81154.97元(10000元+71154.97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8122.16元(89277.13元-81154.97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肖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8122.16元(8122.16元×100%)。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被告肖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即8122.1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事发后被告肖某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4067.16元,故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81154.9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8122.16元;
原告李某某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肖某某14067.16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45元,被告肖某某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肖某某按照100%的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在事故中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事发后在京山住院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98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请假护理的相关依据,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按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计算;3、营养费,原告相关病历及医嘱均记载“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住院治疗期限,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4、××赔偿金,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6、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6、财产损失,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4067.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20元/天×98天);3、护理费6982.97元(26008元/年÷365天×98天);4、误工费15360元(3840元/月÷30天×120天);5、××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6、营养费1000元;7、法医鉴定费1095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9277.13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事故车辆H5R661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71154.97元(护理费6982.97元+误工费15360元+××赔偿金45812+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赔偿81154.97元(10000元+71154.97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8122.16元(89277.13元-81154.97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肖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8122.16元(8122.16元×100%)。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被告肖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即8122.1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事发后被告肖某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4067.16元,故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81154.9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8122.16元;
原告李某某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肖某某14067.16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45元,被告肖某某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300元。

审判长:刘明远
审判员:邹志明
审判员:裴丽萍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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