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或桥,系鄂A6VB6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和驾驶人。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庄有才,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匡衡,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或桥、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或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郑或桥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咸安区金桂路实验小学门前路段将原告李某某撞倒,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0029586号简易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或桥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医疗费19436.99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李某某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主要损伤为:1、左侧肩胛骨骨折;2、右侧第9后肋不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护理时间60天。
同时查明: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住阜阳市颖东区杨楼孜镇王小庄村蔡庄73号。
还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郑或桥将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或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436.99元;垫付鉴定费128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郑或桥应承担此次事故100%的责任。
对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19436.99元,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
2、护理费4275.28元,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交的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6008元/年÷365天×60=4275.28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根据原告李某某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54天=2700元。
4、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车票和住院天数酌情确定。
5、鉴定费1280元,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
据此,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28692.27元。
由于被告郑或桥就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5275.28元。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13416.99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郑或桥应承担100%为13416.99元。同时由于被告郑或桥就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郑或桥应承担的13416.99元,应由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3416.9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事故损失28692.27元,由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赔偿。
二、被告郑或桥为原告垫付的20716.99元,在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李某某的28692.27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郑或桥。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8元,由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负担68元;由被告郑或桥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贤水
书记员: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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