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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起诉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鹿县涿鹿镇谭庄村。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景玉,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5月22日,本院收到李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海山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556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起诉人李某某驾驶冀G×××××号解放牌轻型仓棚式货车行驶至京新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134公里+684米处与被告赵海山驾驶的HK6651冀H×××××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起诉人车辆损失24265元,鉴定费3000元,货物受损53064元,路产损失2050元,施救费2600元。2016年8月,起诉人就此次事故向怀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车辆及货物损失进行鉴定,2017年4月24日法院作出(2017)冀0730民初26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未证明货物受损的主张及施救费提供的票据为非正式发票,未支持起诉人两项请求。起诉人认为,一、原告已经就货物损失向法院提交货物清单并申请鉴定,非因起诉人原因未鉴定,货物损失客观存在;二、施救费2600元,系原告真实花费,当时未能提供正式发票,系施救单位造成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起诉人要求赔偿的货物损失53064元和施救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已在(2017)冀0730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中予以处理,现该文书已生效。起诉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且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都相同的条件下,构成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李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丽娟

书记员: 孟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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