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利
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覃可斌(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李国利,男,生于1965年7月1日,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育才北里文华巷21号3单元501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巴山路7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037184-7。
法定代表人高凯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可斌,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50年10月1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清波路19-111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李国利诉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东海润公司)、陈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财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书、被告巴东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可斌、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国利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9日在被告巴东海润公司工作、原告李国利有经结算后的劳动报酬452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巴东海润公司经理陈某某与原告李国利办理结算后形成的《尚欠员工工资及费用统计表》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从原告李国利提交的被告巴东海润公司2010年7月14日的企业变更信息和公司变更通知书表明,在2010年7月14日公司变更前后,陈某某均为公司经理,陈某某作为公司经理经手与原告李国利办理工资结算,应属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巴东海润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李国利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原告李国利要求被告巴东海润公司支付劳动报酬45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某某给原告李国利出具《尚欠员工工资及费用统计表》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且《尚欠员工工资及费用统计表》并未表明被告陈某某个人欠原告李国利的劳动报酬,故原告李国利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巴东海润公司以从未给原告李国利出具下欠劳动报酬的依据,同时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给原告李国利出具相关欠款依据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尚欠员工工资及费用统计表》中载明的已支付的10000元,虽然未载明是给付的劳动报酬还是车辆租赁费用,但原告已明确表示在另一案中减除,即原告李国利主张的劳动报酬及车辆租赁费用总额未发生变化,不存在重复主张的情形,从有利于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原告李国利在本案主张数额为45200元是可行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国利劳动报酬45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国利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国利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9日在被告巴东海润公司工作、原告李国利有经结算后的劳动报酬452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巴东海润公司经理陈某某与原告李国利办理结算后形成的《尚欠员工工资及费用统计表》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从原告李国利提交的被告巴东海润公司2010年7月14日的企业变更信息和公司变更通知书表明,在2010年7月14日公司变更前后,陈某某均为公司经理,陈某某作为公司经理经手与原告李国利办理工资结算,应属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巴东海润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李国利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原告李国利要求被告巴东海润公司支付劳动报酬45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某某给原告李国利出具《尚欠员工工资及费用统计表》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且《尚欠员工工资及费用统计表》并未表明被告陈某某个人欠原告李国利的劳动报酬,故原告李国利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巴东海润公司以从未给原告李国利出具下欠劳动报酬的依据,同时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给原告李国利出具相关欠款依据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尚欠员工工资及费用统计表》中载明的已支付的10000元,虽然未载明是给付的劳动报酬还是车辆租赁费用,但原告已明确表示在另一案中减除,即原告李国利主张的劳动报酬及车辆租赁费用总额未发生变化,不存在重复主张的情形,从有利于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原告李国利在本案主张数额为45200元是可行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国利劳动报酬45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国利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钱财保
书记员:陈东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