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吴远文(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
叶顺(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远文,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黄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大智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1460079-6。
负责人杨朝晖,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顺,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黄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6年3月3日作出判决。
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6月1日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2民终38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现已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鄂B×××××号小汽车的车主。
2014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投保车险,被告于同日向原告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
2015年4月9日23时许,原告之子李志驾驶鄂B×××××号小汽车行至黄某王家里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祝某发生碰撞,之后驶入对向车道与黄某驾驶的对向行驶的鄂B×××××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祝某、黄某受伤,祝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黄某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认定:李志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黄某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调解,李志一次性赔偿祝某家属100万元,赔偿黄某11459元汽车修理费。
另,原告汽车损失18743元。
根据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协议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318743元(其中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车损险18743元),但被告以原告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且“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为由拒赔。
原告认为,被告的拒赔理由并不成立。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31874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将车辆损失险18743元变更为5800元,即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305800元。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
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
证据材料二,1、保险单;2、拒赔通知书。
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为鄂B×××××号小汽车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同意承保;原告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向被告索赔,被告拒赔的事实。
证据材料三,1、交通事故认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3、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5、定损单。
该组证据材料证明:鄂B×××××号小汽车在2015年4月9日晚发生交通事故,该车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的事实;原告对死者赔偿100万元,赔偿鄂B×××××号小汽车修理费11459元。
6、鄂B×××××事故小汽车修理费11459元凭证;7、证明二份。
2016年6月2日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祝家湾社区委员会证明。
证明死者祝某生前从2013年开始在社区居住,生前在孝南区祝站桃花源网吧工作,没有分配农村土地;2016年6月2日孝南区祝站桃花源网吧证明及网吧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网吧2009年开业,死者祝某生前一直在网吧工作。
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实死者祝某一直在城镇工作、居住,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证据材料四,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2、机动车查验登记表;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记录单;4、缴纳机动车检测费用的发票。
该组证据材料证明鄂B×××××号小汽车驾驶员有驾驶资格,机动车检验合格。
证据材料五,1、证人方某、黄某、王某、邱某的询问笔录;2、驾驶员李志询问、讯问笔录;3、不起诉决定书。
该组证据材料证明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逸。
被告太平洋保险黄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不具有本次保险事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赔偿请求权;2、本次事故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且车辆逾期年审,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不负责赔偿;3、被告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4、受害人损失应以赔款项目标准依法核算。
侵权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数额依法应为128588.5元。
被告为证明其所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投保单、告知书。
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在投保时,被告已经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告知书加强对告知义务的说明。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材料一、二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三-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查询结果:证实鄂B×××××小型普通客车逾期未检验”、“李志将祝某送至医院抢救后逃离”;对证据材料三-2、3、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这些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材料三-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出具了定损单就应该按照定损单确定的数额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材料三-6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三-7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材料三,证据的内容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能与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故对证据材料三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四4-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涉案机动车检验合格;对证据材料四-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记载的日期是2014年5月27日,而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4月9日,证明是逾期未检验的;对证据材料四-4不予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系复印件。
本院认为,证据材料四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故对证据材料四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五-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对证据材料五-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驾驶员李志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逸。
本院认为,证据材料五能与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证据材料五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黄某公司处为其所有的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
同日,被告为原告签发相应的保险单。
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的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客)及车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
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共支付保险费人民币5217.68元。
2015年4月9日23时15分许,原告之子李志驾驶鄂B×××××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某由黄某港区红旗桥往沈家营路方向行驶,行至黄某王家里路段时,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祝某发生碰撞,之后驶入对向车道又与对向行驶的由黄某驾驶的鄂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祝某及黄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目击者立即拨打“120”、“110”电话报警。
李志也电话告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与医护人员一同将伤者祝某送往医院抢救。
原告接到通知后赶往医院并垫付了伤者抢救费用。
李志惧怕因此事被原告殴打而离开医院躲回其祖母位于鄂州市的家中。
祝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李志于2015年4月10日晚22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
黄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志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该认定书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部分载明:“李志将祝某送至医院抢救后逃离,于2015年4月10日晚22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
”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载明:“查询结果,证实鄂B×××××小型普通客车逾期未检验。
”事故发生后,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在定损信息中载明修理费总金额人民币18743元。
原告庭后提交的鄂B×××××汽车修理费发票金额人民币5800元。
2014年5月27日,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经相关部门进行机动车检验,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6年5月。
事故处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李志向死者祝某的近亲属赔偿人民币100万元,并取得死者近亲属的谅解。
2015年7月24日,黄某市黄某港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不起诉李志。
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
被告最终以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未按规定检验车辆”,且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商业保险中责任免除的范围拒赔产生纠纷,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6年6月2日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祝家湾社区委员会及祝站桃花源网吧证明。
事故死者祝某生前从2013年开始在社区居住,生前在孝南区祝站桃花源网吧工作,没有分配农村土地。
2015年6月1日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对原审为查明并核算被告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直接按照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确认保险单中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金额30万元明显不当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肇事司机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的“交通肇事后逃逸”?经庭审查明:肇事司机李志将伤者送往医院后离开至次日投案自首的事实清楚,被告对此事实亦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对该行为已有发生法律效力的,黄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黄某市黄某港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作审查认定,上述决定非经法律程序不得改变。
被告抗辩意见不具有反驳上述决定的效力,由此被告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及车辆损失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另外,被告关于本案原告不具有本次保险事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赔偿请求权,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车辆逾期未年检”的抗辩观点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对被告该抗辩观点,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对被告依法应支付的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的计算和认定?被告认为:侵权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数额依法应为12万余元,计算标准为非城镇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
重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证据证明死者祝某居住和工作情况,证明死者祝某生前从2013年开始在社区居住,生前在孝南区祝站桃花源网站工作。
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时虽提出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
因此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死者祝某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审查原告主张的本次事故各项赔偿标准与数额:1、丧葬费29280元,与原告计算相同;2、死亡赔偿金每年24852元,赔偿计算20年为49704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祝某之母陈海风(xxxx)按每年16681元的标准,赔偿计算20年,333620元。
上述本次事故各项赔偿标准与数额计算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全部赔偿金相加减去交强险远超过被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金额30万元。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30万元及车辆损失险理赔款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05800元。
如果被告太平洋保险黄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黄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1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证据材料三,证据的内容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能与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故对证据材料三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四4-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涉案机动车检验合格;对证据材料四-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记载的日期是2014年5月27日,而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4月9日,证明是逾期未检验的;对证据材料四-4不予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系复印件。
本院认为,证据材料四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故对证据材料四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五-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对证据材料五-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驾驶员李志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逸。
本院认为,证据材料五能与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证据材料五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黄某公司处为其所有的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
同日,被告为原告签发相应的保险单。
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的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客)及车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
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共支付保险费人民币5217.68元。
2015年4月9日23时15分许,原告之子李志驾驶鄂B×××××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某由黄某港区红旗桥往沈家营路方向行驶,行至黄某王家里路段时,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祝某发生碰撞,之后驶入对向车道又与对向行驶的由黄某驾驶的鄂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祝某及黄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目击者立即拨打“120”、“110”电话报警。
李志也电话告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与医护人员一同将伤者祝某送往医院抢救。
原告接到通知后赶往医院并垫付了伤者抢救费用。
李志惧怕因此事被原告殴打而离开医院躲回其祖母位于鄂州市的家中。
祝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李志于2015年4月10日晚22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
黄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志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该认定书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部分载明:“李志将祝某送至医院抢救后逃离,于2015年4月10日晚22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
”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载明:“查询结果,证实鄂B×××××小型普通客车逾期未检验。
”事故发生后,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在定损信息中载明修理费总金额人民币18743元。
原告庭后提交的鄂B×××××汽车修理费发票金额人民币5800元。
2014年5月27日,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经相关部门进行机动车检验,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6年5月。
事故处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李志向死者祝某的近亲属赔偿人民币100万元,并取得死者近亲属的谅解。
2015年7月24日,黄某市黄某港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不起诉李志。
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
被告最终以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未按规定检验车辆”,且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商业保险中责任免除的范围拒赔产生纠纷,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6年6月2日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祝家湾社区委员会及祝站桃花源网吧证明。
事故死者祝某生前从2013年开始在社区居住,生前在孝南区祝站桃花源网吧工作,没有分配农村土地。

2015年6月1日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对原审为查明并核算被告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直接按照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确认保险单中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金额30万元明显不当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肇事司机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的“交通肇事后逃逸”?经庭审查明:肇事司机李志将伤者送往医院后离开至次日投案自首的事实清楚,被告对此事实亦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对该行为已有发生法律效力的,黄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黄某市黄某港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作审查认定,上述决定非经法律程序不得改变。
被告抗辩意见不具有反驳上述决定的效力,由此被告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及车辆损失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另外,被告关于本案原告不具有本次保险事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赔偿请求权,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车辆逾期未年检”的抗辩观点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对被告该抗辩观点,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对被告依法应支付的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的计算和认定?被告认为:侵权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数额依法应为12万余元,计算标准为非城镇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
重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证据证明死者祝某居住和工作情况,证明死者祝某生前从2013年开始在社区居住,生前在孝南区祝站桃花源网站工作。
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时虽提出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
因此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死者祝某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审查原告主张的本次事故各项赔偿标准与数额:1、丧葬费29280元,与原告计算相同;2、死亡赔偿金每年24852元,赔偿计算20年为49704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祝某之母陈海风(xxxx)按每年16681元的标准,赔偿计算20年,333620元。
上述本次事故各项赔偿标准与数额计算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全部赔偿金相加减去交强险远超过被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金额30万元。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30万元及车辆损失险理赔款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05800元。
如果被告太平洋保险黄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黄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左俊
审判员:高洪艳
审判员:杜惠英

书记员:李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