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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马建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康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龙,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24号1-2楼。负责人:冯立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仲慧,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建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龙、被告平安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仲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费790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15时许,马建功驾蒙B×××××5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45省道张北县馒头营乡南路段时,车辆失控后跨道中心线与由南向北行李某杰驾驶的号牌冀G×××××L小轿车相撞,李某杰受伤车某损。该起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建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冀G×××××L小轿车的所有人,该事故造冀G×××××L小轿车严重损坏,马建功驾蒙B×××××5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马建功未作答辩。平安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起交通事故造李某杰及车辆损失李某杰的人身损害我公司已赔付完毕,扣除其赔偿费后,李某某合情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马建功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某某所有冀G×××××L号车辆经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其车辆损失为75098元,花费车辆鉴定评估费4000元。另查明,平安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另案已赔付伤李某杰各项损失共计187675.94元。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辩论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马建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平安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作蒙B×××××5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对于李某某的合法损失,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平安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以鉴定评估报告鉴定程序违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证据,本院对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李某某主张车辆损失75098元,结合鉴定评估报告,予以支持。2.评估费40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790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909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元,由马建功负担,李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9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 海

书记员:郭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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