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某某
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
李某发
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青冈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发,男,汉族,农民,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4)青法芦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春宇,被上诉人李某发的委托代理人于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在柞岗镇繁荣村分得4亩承包田并领取2014年的粮食补贴。双方争议4亩土地2011年通过该村原村支书赵X同意作为树影地补给案外人王淑兰,并把粮食补贴发放到李某发的粮补折上。王淑兰与李某发虽是母子关系,但已分家另过,并且户口薄也是分开的,因为农村城镇建设规划使两家现住同一幢楼一居生活,但从户口薄证实双方是分开居住的事实成立。争议土地上扣的大棚是案外人王淑兰扣的并且经营,与李某发无关。张某某作为原告主体诉讼与法无据,与本案争议的标的无任何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4亩土地,原由李某发母亲王淑兰经营管理,2014年村委会补给李某某家庭作为承包田,虽然办理了土地台帐但是李某某没有实际经营管理争议土地。王淑兰在2014年前领取了争议土地粮补款,现该土地粮补款转到李某某名下,因此,李某某、张某某诉请判决李某发返还强种其土地并给付其2014年耕种土地的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决并无不当。李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李某某、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4亩土地,原由李某发母亲王淑兰经营管理,2014年村委会补给李某某家庭作为承包田,虽然办理了土地台帐但是李某某没有实际经营管理争议土地。王淑兰在2014年前领取了争议土地粮补款,现该土地粮补款转到李某某名下,因此,李某某、张某某诉请判决李某发返还强种其土地并给付其2014年耕种土地的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决并无不当。李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李某某、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子君
审判员:王春光
审判员:刘娜
书记员:张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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