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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某与李某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某某
张琴(黑龙江张勤律师事务所)
李某发
孙晓清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张琴,黑龙江张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孙晓清(系李某发的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李某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张某某主张被告李某发返还其二人从政府分得承包田4亩,并要求支付2014年强占4亩土地款12000元,张某某户籍不在青冈县柞岗镇繁荣村,其无权在该村分得承包田,同时证据证实也未分得承包田,而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支付强占土地款,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诉讼主张李某发强占其承包田四亩,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土地款12000元,被告李某发予以否认,其主张该争议的土地是繁荣村补给其母亲王某甲的树影地,土地上的大棚由王某甲经营,且被告家与王某甲家从户籍是分开的,被告本人没有侵权行为,既未强占原告土地也不应支付给被告2014年土地款。本案从查明事实可以得到结论,被告李某发的主张证据充分,事实成立。被告李某发没有构成强占原告土地的侵权行为,且原告是2014年6月8日经村委会和村民议事会决定分得的承包田,却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一年的强占土地承包款,这一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一)款、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张某某主张被告李某发返还其二人从政府分得承包田4亩,并要求支付2014年强占4亩土地款12000元,张某某户籍不在青冈县柞岗镇繁荣村,其无权在该村分得承包田,同时证据证实也未分得承包田,而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支付强占土地款,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诉讼主张李某发强占其承包田四亩,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土地款12000元,被告李某发予以否认,其主张该争议的土地是繁荣村补给其母亲王某甲的树影地,土地上的大棚由王某甲经营,且被告家与王某甲家从户籍是分开的,被告本人没有侵权行为,既未强占原告土地也不应支付给被告2014年土地款。本案从查明事实可以得到结论,被告李某发的主张证据充分,事实成立。被告李某发没有构成强占原告土地的侵权行为,且原告是2014年6月8日经村委会和村民议事会决定分得的承包田,却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一年的强占土地承包款,这一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一)款、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陶发

书记员:张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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