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国军与王国明、郑长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国军
杨立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王国明
郑长某
王杰
阳泉恒基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
闫妍(河北硕翔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
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王国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郑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王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阳泉恒基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阳泉盂县秀水东街。
负责人:赵素明,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山西省孙泉平定县娘子关镇河滩村。
负责人:张俊衡,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妍,河北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74446903Q,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唐林北路。
负责人:张增,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军诉被告王国明、郑长春、王杰、阳泉恒基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纳,被告郑长某、王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以下简称古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国明、阳泉恒基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148642.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6日1时左右,原告李国军受被告王国明雇佣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位于滦县茨榆坨工业园区的唐山东海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院内倒车时发生侧翻,致原告李国军受伤。
经查,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郑长某。
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阳泉恒基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为被告王杰。
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80000元。
原告因此次事故共造成人身损失如下:医疗费2485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3200元、鉴定检查费758元、伤残赔偿金732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1.82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5513.92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48642.2元。
被告平定公司辩称,本案为劳务伤害纠纷,但是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并不存在劳务关系。
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但被保险人为阳泉源恒基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保单第一受益人为王杰,保险合同与劳务伤害纠纷案由为两个不同案由,因此在本案中列平定城西支公司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平定城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基公司辩称,2016年1月26日1时左右,被答辩人李国军受王国明雇佣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位于滦县茨榆坨工业区的唐山东海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院内倒车时发生侧翻,致被答辩人李国军受伤。
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郑长某和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娘子关营销服务部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第一受益人王杰,均与我公司(阳泉恒基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利益关系。
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我公司(阳泉恒基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只是为了享受在山西投保车险的优惠政策。
在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我公司(阳泉恒基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期间,没有收取过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任何费用。
综上,我公司(阳泉恒基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答辩人李国军的损失不负有民事赔偿责任。
请法官予以明察。
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对我公司(阳泉恒基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古冶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我们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王杰辩称,李国军在给我开车几天里,每日开清工资不拖欠任何费用。
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我们把李国军送进医院救治,并承担了所有的门诊费用和住院押金3000元,所有发票都在原告手里。
在2016年1月26日1时左右由于司机李国军操作不当在倒车时车辆发生了侧翻,造成原告受伤。
我的车进行不到2个月的维修,在维修期间,我车属营运贷款车辆,每月还款1.2万元,车修好后,是由保险公司承担了修车费,但是由于此次事故造成我车无法正常拉运、卸车,最后以便宜市场价格5万的价格处理,这起事故很清晰的看出是由原告操作不当造成的。
此次事故中原告受伤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我的损失现由我自己承担,我也是没有工作的小个体户,数万元的损失让我无法承受,我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我的损失给予赔偿。
赔偿我的损失费2万元,报销我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愿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国明、郑长某、阳泉恒基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李国军与被告王国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李国军在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致自身受伤,被告王国明作为雇主,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李国军在劳务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应当对雇员李国军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李国军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金额每人伤亡赔偿400000元,每人医疗费赔偿800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主张其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该车在被告处已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此次事故中并没有出现保险公司免责事由,其应当对原告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
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特别约定清单、1999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及附件赔偿金额表,十级伤残按保单规定赔偿最高额度的1%进行赔付,医疗费按照国家工伤保险待遇规定标准,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扣除100元后按80%赔付,医疗费包括挂号、治疗、手术、检查(检查费300元为限)等费用,不包括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9802.29元((24852.86元-100元]×80%)、伤残赔偿金4000元(400000元×1%)。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050.57元、伤残赔偿金44949.43元。
原告剩余损失由雇主王国明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王杰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费用由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军医疗费人民币19802.29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23802.2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军医疗费人民币5050.57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4949.43元,合计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王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军鉴定费人民币3200元、鉴定检查费人民币758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8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427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40元、误工费人民币18997.48元、护理费人民币4298.96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64170.61元。
四、原告李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杰垫付款人民币3474.76元。
五、被告郑长春、王杰、阳泉恒基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李国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李国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王国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1.5元,由被告王国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李国军与被告王国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李国军在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致自身受伤,被告王国明作为雇主,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李国军在劳务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应当对雇员李国军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李国军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金额每人伤亡赔偿400000元,每人医疗费赔偿800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主张其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该车在被告处已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此次事故中并没有出现保险公司免责事由,其应当对原告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
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特别约定清单、1999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及附件赔偿金额表,十级伤残按保单规定赔偿最高额度的1%进行赔付,医疗费按照国家工伤保险待遇规定标准,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扣除100元后按80%赔付,医疗费包括挂号、治疗、手术、检查(检查费300元为限)等费用,不包括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9802.29元((24852.86元-100元]×80%)、伤残赔偿金4000元(400000元×1%)。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050.57元、伤残赔偿金44949.43元。
原告剩余损失由雇主王国明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王杰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费用由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军医疗费人民币19802.29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23802.2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军医疗费人民币5050.57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4949.43元,合计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王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军鉴定费人民币3200元、鉴定检查费人民币758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8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427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40元、误工费人民币18997.48元、护理费人民币4298.96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64170.61元。
四、原告李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杰垫付款人民币3474.76元。
五、被告郑长春、王杰、阳泉恒基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李国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李国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王国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1.5元,由被告王国明负担。

审判长:张建光

书记员:董明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