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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军与李某人身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国军
李某
李国发
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国军,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李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国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军与被告李某人身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小月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军,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国发、牛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伤情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是否由被告所致?2、原告的经济损失项目及金额,以及被告应如何赔偿?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其伤情经滦平县中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映症;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牙挫伤。提交证据如下:1号证据疾病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2号证据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及住院天数为19天。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1号证据不予认可,诊断书出具的时间显示是1月7日,但事情发生在1月6日,所以说伤情不是被告所致,被告也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反而是原告对被告进行殴打,致使其胸部受伤。对原告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缺乏关联性,在入院诊断中只有头外伤和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但在出院诊断中又出现了牙挫伤,存在矛盾所以对伤情不认可;另外对住院天数不予认可,因为在1月15日原告去北山县政府告过状,在1月20日乡里宋某某请原告喝过酒,在1月21日原告先在西山陈某某家喝酒,在1月22日西沟有人结婚原告去喝喜酒,在1月23日原告坐着朱某某的车回家晚上又在人家喝酒。
为查清本案案情,本院依职权调取滦平县公安局行政卷宗1份,并依原告申请,当庭宣读了公安局对原、被告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4份。原告对4份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自己的两份笔录无异议,对被告的两份笔录不予认可;从原告的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确实打了原告,他说在我们门口也不属实,他看见我时我在车上下来,我下车往家走他迎面过来,还有他根本不是找鸡,因为他的鸡是关在笼子里,我们大门也锁着,走官道就可以看到整个院子根本不用进去找鸡。被告对四份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自己的两份笔录无异议,对原告的两份笔录不予认可;当时原告说自己的外伤是挠的后来又说捶的,前后不一致。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全部的经济损失9498.64元,其具体的经济损失项目及金额包括:1、医疗费5322.60元;2、误工费37.16元/天×19天=706.04元;3、护理费60.00元/天×19天=11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19天=950.00元;5、营养费20.00元/天×19天=380.00元;6、交通费1000.00元,无票据提交,由法院酌定。提交证据如下:3号证据医疗费收据2张,证明医疗费具体金额;4号证据费用总清单2张,证明用药情况。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因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故对原告的所有花费均不认可。对原告3号证据不认可,缺乏关联性;对原告4号证据不认可,缺乏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国军与被告李某系叔侄关系并东西为邻。2014年1月6日上午9时,在平坊满族乡东山村大营子,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产生了肢体冲突,造成了两人不同程度的身体损伤。纠纷发生后,滦平县公安局安纯沟门派出所接到报案,分别对原、被告进行了传唤及询问。传唤结束后,原告被送入滦平县中医院,于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2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及牙挫伤。
另查明,原告李国军因此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和金额包括:1、医疗费5322.60元;2、误工费37.16元/天×19天=706.04元;3、护理费60.00元/天×19天=11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19天=950.00元;5、交通费10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218.64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疾病诊断书1份、出院记录1份、滦平县中医院收费票据2张、费用总清单2张、滦平县公安局安纯沟门派出所询问笔录4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李国军与被告李某因琐事发生了纠纷并产生了肢体冲突。纠纷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及牙挫伤。被告虽然否认对原告进行过殴打,但结合双方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得知双方发生过纠纷并产生了肢体冲突,同时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情系原告本人或他人所致,故可以确定原告的伤是由被告所致。由于被告致伤了原告,侵犯到原告的人身权益,故应对原告因此次纠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但在纠纷过程中,原告也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综合考量以被告承担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的50%为宜。经过核算,全部经济损失应为8218.64元,虽然被告不认可住院天数,但经本院核查原告的体温单和住院病案,并不存在挂床现象,住院天数应被认定为19天,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100.00元;对于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医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李国军因此次纠纷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218.64元的50%计4109.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国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李国军负担125.00元,被告李某负担1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伤情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是否由被告所致?2、原告的经济损失项目及金额,以及被告应如何赔偿?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其伤情经滦平县中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映症;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牙挫伤。提交证据如下:1号证据疾病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2号证据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及住院天数为19天。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1号证据不予认可,诊断书出具的时间显示是1月7日,但事情发生在1月6日,所以说伤情不是被告所致,被告也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反而是原告对被告进行殴打,致使其胸部受伤。对原告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缺乏关联性,在入院诊断中只有头外伤和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但在出院诊断中又出现了牙挫伤,存在矛盾所以对伤情不认可;另外对住院天数不予认可,因为在1月15日原告去北山县政府告过状,在1月20日乡里宋某某请原告喝过酒,在1月21日原告先在西山陈某某家喝酒,在1月22日西沟有人结婚原告去喝喜酒,在1月23日原告坐着朱某某的车回家晚上又在人家喝酒。
为查清本案案情,本院依职权调取滦平县公安局行政卷宗1份,并依原告申请,当庭宣读了公安局对原、被告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4份。原告对4份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自己的两份笔录无异议,对被告的两份笔录不予认可;从原告的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确实打了原告,他说在我们门口也不属实,他看见我时我在车上下来,我下车往家走他迎面过来,还有他根本不是找鸡,因为他的鸡是关在笼子里,我们大门也锁着,走官道就可以看到整个院子根本不用进去找鸡。被告对四份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自己的两份笔录无异议,对原告的两份笔录不予认可;当时原告说自己的外伤是挠的后来又说捶的,前后不一致。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全部的经济损失9498.64元,其具体的经济损失项目及金额包括:1、医疗费5322.60元;2、误工费37.16元/天×19天=706.04元;3、护理费60.00元/天×19天=11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19天=950.00元;5、营养费20.00元/天×19天=380.00元;6、交通费1000.00元,无票据提交,由法院酌定。提交证据如下:3号证据医疗费收据2张,证明医疗费具体金额;4号证据费用总清单2张,证明用药情况。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因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故对原告的所有花费均不认可。对原告3号证据不认可,缺乏关联性;对原告4号证据不认可,缺乏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国军与被告李某系叔侄关系并东西为邻。2014年1月6日上午9时,在平坊满族乡东山村大营子,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产生了肢体冲突,造成了两人不同程度的身体损伤。纠纷发生后,滦平县公安局安纯沟门派出所接到报案,分别对原、被告进行了传唤及询问。传唤结束后,原告被送入滦平县中医院,于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2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及牙挫伤。
另查明,原告李国军因此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和金额包括:1、医疗费5322.60元;2、误工费37.16元/天×19天=706.04元;3、护理费60.00元/天×19天=11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19天=950.00元;5、交通费10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218.64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疾病诊断书1份、出院记录1份、滦平县中医院收费票据2张、费用总清单2张、滦平县公安局安纯沟门派出所询问笔录4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李国军与被告李某因琐事发生了纠纷并产生了肢体冲突。纠纷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及牙挫伤。被告虽然否认对原告进行过殴打,但结合双方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得知双方发生过纠纷并产生了肢体冲突,同时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情系原告本人或他人所致,故可以确定原告的伤是由被告所致。由于被告致伤了原告,侵犯到原告的人身权益,故应对原告因此次纠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但在纠纷过程中,原告也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综合考量以被告承担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的50%为宜。经过核算,全部经济损失应为8218.64元,虽然被告不认可住院天数,但经本院核查原告的体温单和住院病案,并不存在挂床现象,住院天数应被认定为19天,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100.00元;对于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医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李国军因此次纠纷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218.64元的50%计4109.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国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李国军负担125.00元,被告李某负担125.00元。

审判长:孙小月

书记员: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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