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鸿津,男,黑龙江精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爱某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通河县通河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文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李国军与被告哈尔滨爱某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鸿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文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40,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机械安装调试技术人员,2014年9月,被告法定代表人杨谦找到原告,提出高薪聘请原告从事被告车间的淀粉设备工艺安装调试及日常管理工作,当时口头约定年薪150,000.00元,但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劳务费,截止至2015年12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14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索要,2016年4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拖欠工资证明一份,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杨谦签名确认情况属实。该证明欠劳务费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2月30日,但该证明的2月30日系笔误,应为12月30日。该欠款至今未付。
被告哈尔滨爱某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法定代表人杨谦与原告并不认识,系经爱某某公司的原经理介绍原告才进公司工作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数额有异议,被告单位确实欠原告的钱,但是没有这么多。聘任李国军是事实,欠李国军钱是事实,但是金额有异议。在2015年2月我们已经通知李国军该工厂已经不生产了,已经另行约定劳务费了。我公司要求原告出示劳务合同原件。另外淀粉厂始终没有生产,有些人员有贪腐的行为。
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举示证据A1.2016年被告单位与哈工大爱某某生物公司联合给原告出具的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在2014年之前没有书面的聘任关系,只是口头约定年薪15万。证据A2.被告2016年4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即劳务费14万元的事实。需要说明的是本证存在的明显的笔误事项,时间为2014年9月18至2015年12月30日,而不应为2月30日。第一,2月没有30日,第二,证明也不在间隔一年多以后出具,故应认为是12月30日,事实是2014年欠原告劳务费2万元,2015年欠原告劳务费12万元,2016年4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杨谦的情况属实的签字;证据A3.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谦的微信截图。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务关系一直存在至2017年11月份。对以上三份证据,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被告聘请原告应当有书面聘任合同,被告单位欠劳务费金额与被告单位出具的证明金额不相符。但在法庭向被告释明要求其在七日内向法庭提供反驳的证据,逾期被告未向法庭出示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A3予以采信。被告哈尔滨爱某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单位聘任原告从事相关工作。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部分劳务费140,000.00元。2016年4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拖欠140,000.00工资证明一份,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杨谦签名确认情况属实。该欠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劳务合同不是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劳务关系有被告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劳务合同之债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给付劳务费义务。庭审中,原告称“该证明所记载欠劳务费的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2月30日系笔误,实际应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12月30日”,该说明系原告对被告拖欠其劳务费具体月数做出对己不利的解释,且确定拖欠工资的具体月份时间与被告为原告出具书证(拖欠工资证明)中的总金额未产生变化,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欠原告劳务费已经给付了十余万元”,但在法庭向其充分释明七日内向法庭提供证据,逾期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反驳的证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0,000.00元劳务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爱某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国军劳务费14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50.00元,由被告哈尔滨爱某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巍
书记员: 张继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