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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邯郸市龙联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龙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联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军平,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大街185号。
委托代理人项军、权庆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勇、被告委托代理人权庆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同年6月3日原告给被告位于永年的工地送了80吨钢材,共计348125元,由被告公司员工毛金平经办,并约定原告在7月10日结算货款,超期每天加十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未付。原告起诉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298125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9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邯郸市龙联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被告公司名称不符,被告公司全称是“邯郸市龙联贸易有限公司”,原告诉状是“邯郸市龙联贸易公司”;2、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数额不明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3、毛金平不是公司员工。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名称;2、《钢材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合同的签订情况;3、《补充〈钢材购销合同〉协议》,用以证明已交付钢材型号、价格及总价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不能证明系同一个公司,本院认为该工商登记档案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对违约金、违约时间和责任称约定不明确,本院认为该合同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通过法庭调查和以上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6月2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联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分期分批购买原告钢材,价格以当天市场价为准,付款方式为:乙方须在钢材送达7月10号结清货款,超期每天每吨加十元。2013年1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钢材购销合同〉协议》,将所供钢材型号、数量、重量、单价及总价款列出明细,总价款为34812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钢材款5万元,剩余货款29812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不是被告公司,不是事实,被告对合同签订事实无异议、对履行及违约金提出异议,且参与诉讼后还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告在起诉书中所列被告为“邯郸市龙联贸易公司”,系原告笔误,所诉主体实际还是被告公司,而被告在本次诉讼中也依法参与了所有程序,并履行诉讼义务、享有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约定交付给被告钢材,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不付价款属被告违约。合同虽约定“乙方须在钢材送达7月10号结清货款,超期每天每吨加十元”,但原告未能证实在7月10日前已将货物全部交付被告,违约期限不明确,违约金额无法计算,对被告关于违约金的辩称予以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钢材款29812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92000元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龙联贸易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钢材款29812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2元,由被告承担5772元,原告承担2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明
审判员 齐新亮
人民陪审员 常宏英

书记员: 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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