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涛。
被告:徐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祝向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清、李俊涛、被告阳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5日11时2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冀R×××××小型客车,沿何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蠡县南五夫路口处时与李某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李某某受伤,此事故经蠡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李某某受伤后送往蠡县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转院河北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现虽已出院,但尚未康复并留有后遗症。经查,被告徐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王某某,该车在阳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请法院依法判处,已达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被告王某某在被告阳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自有的冀R×××××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发动机号:161473123,识别代码:LSGJA52H6GS114458),保险期间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同日被告王某某在被告阳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
2016年11月25日11时2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冀R×××××小型客车,沿何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蠡县南五夫路口处时与李某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李某某受伤,此事故经蠡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阳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李某某在蠡县医院抢救费票据五张合款824.8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河大附属医院医疗费40199.73元,同时提交诊断证明、病案、住院费用票据、费用分类汇总表,被告阳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河大附属医院病历诊断中,左肾稍低密度病变(性质待定),与事故本身无关,相关费用请法庭减除,原告认为没有治此病,被告也未指出哪些药是治疗此病。本院对原告河大附属医院医疗费40199.73元予以确认。
关于三轮车损失3370元。原告提交蠡县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及鉴定结论书,证明三轮车损失3370元,被告认为该结论未附有鉴定人员的资质,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三轮车损失3370元予以确认。
原告河大附属医院病历载明:李某某入院日期:2016年11月25日,出院日期:2016年12月15日,实际住院2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0天*100元=2000元计算,被告阳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出伤残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后原告对伤残鉴定自行撤回评定,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评定意见:(一)误工期60-90;(二)、营养期30-60天;(三)、护理期30-60天。原、被告对三期鉴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李某某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证明李某某误工费按照90天*100元=9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李某某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厂方法定代表人签章,被告认可误工期60天。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75天,误工费75天*100元=750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认为营养费按60天*100元=6000元计算,被告认为营养天数为30天,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酌情确认为75天,营养费75天*50元=375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二人护理,其中李俊涛(李某某的儿子)月工资3000元,李清晨月工资3500元,住院期间李俊涛2000元,李清晨(李某某的侄子)2340元,出院后护理40天,按一人护理,李俊涛护理费4000元,被告对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无异议,对两个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经办人及财务人员签章,对住院期间认可1人护理,原因是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没有医嘱证明。护理费标准我方认可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天数为30天,按每天93元计算;对叔侄关系证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人护理因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李俊涛护理费45天*100元=450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包括住院治疗及做鉴定往来交通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交通费不认可,本院酌定3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缴纳鉴定费810元,被告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81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被告阳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自有的冀R×××××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被告徐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的冀R×××××小型客车与原告李某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李某某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李某某受伤其经济损失项目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赔偿李某某受伤的经济损失。李某某受伤经济损失包括:李某某在蠡县医院抢救费824.88元+河大附属医院医疗费40199.73元+三轮车损失3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750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10元=63254.61元。审理中被告徐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可缺席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63254.6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42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新来
书记员:王赛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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