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雄,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昊、人民陪审员郭兴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主席)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还款期:2013.2.31。”后被告张某逾期未向原告李某某还款,故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本案受理后,我院依据被告张某身份证的登记地址邮寄送达了应诉材料,但该材料未被其本人签收,后又公告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依据《借条》主张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可。因本案出借的资金为1500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系现金支付,具有其合理性。虽然双方约定的还款期(2013年2月31日)为无效日期,但可以推测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实际为2013年2月底前。因本案借贷为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张某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张某对其偿还15000元的本金,及以15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此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15000元;并以15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张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芹 审 判 员 冯 昊 人民陪审员 郭兴宽
书记员:杨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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