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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国松、肖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肖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未到庭)。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华泽路11号纸业研发综合楼1层东。
法定代表人麻世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权威,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国松、肖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王国松、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王国松的驾驶资格无异议;
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时间为47天,双方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14135.12元、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国松垫付医疗费5000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
一、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与治疗因交通事故伤害以外的用药;
二、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
三、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同意赔付营养费;
四、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有异议;
五、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承担;
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主张由法院酌定处理。
对双方争议的问题,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是在医生为原告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没有依据认为医生的用药不合理,也没有依据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此,对原告的医疗费14135.12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是按每天100元计算的,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营养费2140元是按每天20元,时间为住院47天加出院后20天。原告的该项主张,有医院医生的医嘱和建议,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适当活动,休息治疗两个月。因此,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护理费提供的证据有:1、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病案载明,陪护二人。2、护理人员李瑞秀、李军勇与原告身份关系的证明。李瑞秀系原告的妻子,李军勇系原告的妻弟。3、李瑞秀、李军勇二人分别所在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李军勇的劳动合同、冯家庄村委会的证明。上述证据证明护理人李瑞秀的日平均工资为107元,李军勇的日平均工资为108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07元/天×107元+108元/天×47天=10105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2、停发工资证明。3、劳动合同。4、事故发生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日平均工资为103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时间为2017年4月5日。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虽然提出了异议,但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医生医嘱和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适当活动,休息治疗两个月。故,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时间为住院期间47天,出院后60日。误工费损失为11021元;
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22102元。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
五、原告因伤致残,在身体上和精神上均造成了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应依法酌定支持3000元较妥;
六、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数额合理,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王国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王国松驾驶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肖某,肖某与王国松系夫妻关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情况分别为:
1、医疗费14135.0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
3、营养费2140元;
4、交通费100元;
5、误工费11021元;
6、护理费10105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8、残疾赔偿金22102元;
9、鉴定费1600元。
对于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6328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向原告赔付时应予扣除该部分款项。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0975.12元。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围。
被告王国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王国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303.12元;
二、原告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向其赔付完毕后,将被告王国松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返还给被告王国松;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王国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宅

书记员:薛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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