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东,
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住所地:赵某。
负责人:刘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彪,
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晓东、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张广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及乘车人李玉东医疗费、车损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148272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3时30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冀A×××××/冀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李玉东)行驶至唐山市交叉口处时,与潘全波驾驶的鲁P×××××/鲁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乘车人李玉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做出唐公交认字(2017)第0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潘全波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玉东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
唐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
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继续治疗,最后送至当地
赵某中医院治疗;李玉东先在
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
赵某中医院治疗。
原告所有的冀A×××××/冀A×××××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辩称,事故车辆冀A×××××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1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首先在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由鲁P×××××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限额内,按照不超过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偿范围,所以我公司对车损不予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方提供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
2、冀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单2份(交强险、商业险各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冀A×××××号车辆的投保情况,被保险人为本案原告。
3、原告及其儿子李玉东的门诊票据、住院票据、外购药票据,证明二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所支付的费用。
4、原告的驾驶证及交警部门出具的冀A×××××号车辆信息,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及系该车辆的所有人。
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原告的车辆信息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支付的费用情况质证称,对唐山医院费用:对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无异议,其数额请法庭核实;对5张外购药发票共9603.8元,因在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中并没有外购药相关医嘱,所以对该5张外购药票据所发生的金额不予承担。对
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费用:对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1张外购药票据680元,在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以及诊断证明中均无外购药相关医嘱,所以对该外购药不予承担。对
赵某中医院住院费票据无异议。
对李玉东费用质证意见:因李玉东不是本案原告,我公司对原告提供李玉东的证据,不予质证;同时对李玉东的损失在本案中也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3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冀A×××××/冀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上乘坐李玉东)沿唐山市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外环路与大丰谷道交叉路口时,与前方潘全波驾驶鲁P×××××/鲁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某、李玉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做出唐公交认字(2017)第0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潘全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玉东无事故责任。
原告所有的冀A×××××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包括司机和乘客),保险金额每座1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被保险人为本案原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李某某被送往
唐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
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继续治疗,最后送至当地
赵某中医院治疗,共住院53天;李某某儿子李玉东先在
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
赵某中医院治疗,共住院57天。
原告的住院票据3张,包括
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338173.79元、
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142358.37元、
赵某中医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1039.79元,金额共计481571.95元;门诊费票据27张金额5709.37元;外购药票据6张金额10283.8元。以上共计497565.12元。原告的医疗费49万余元,因其总额超出保险限额,所以原告主张10万元。
原告儿子李玉东的损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60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5700元、营养费主张2850元,三项共计68960元。按目前损失的70%计算为48272元。以上二人损失原告主张148272元。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冀A×××××号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李玉东受伤,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理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及其儿子李玉东的损失应首先在对方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比例按9:1计算较妥,即原告的损失首先在对方车辆交强险项下赔偿9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按主责70%比例在10万元限额内赔付。由于原告对于外购药票据未提供医院的医嘱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的外购药费用,无法支持。原告的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487281.32元,扣除交强险承担的9000元,剩余部分478281元按主责70%比例计算为334796.7元,由于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故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
乘车人李玉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并未向李玉东赔偿,故原告不能就李玉东的损失直接向被告主张。对于李玉东的损失,李玉东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志霞
书记员: 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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