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会
李杰
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永新村民委员会
朱宝振(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
崔志坚
法律顾问
原告李国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红某镇永新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杰(系原告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大学学生。
被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永新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明福,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宝振,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志坚,职务
被告法律顾问。
原告李国会与被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永新村民委员会占用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永新村民委员会主任杨明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志坚、朱宝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占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协议将其承包土地交付被告建设排水沟,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将补偿款给付原告,被告属于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占地补偿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所辩原告在排水沟上建造房屋阻碍排水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永新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李国会土地补偿款14,535.00元、松树补偿款37,500.00元、杨树补偿款24,720.00元,总计76,755.00元;被告给付原告利息5,90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本金76,755.00元的利息至2015年11月1日止)。以上总计82,65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00元,由被告鹤岗市红某镇永新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占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协议将其承包土地交付被告建设排水沟,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将补偿款给付原告,被告属于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占地补偿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所辩原告在排水沟上建造房屋阻碍排水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永新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李国会土地补偿款14,535.00元、松树补偿款37,500.00元、杨树补偿款24,720.00元,总计76,755.00元;被告给付原告利息5,90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本金76,755.00元的利息至2015年11月1日止)。以上总计82,65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00元,由被告鹤岗市红某镇永新村民委员会承担。
审判长:徐维琴
审判员:吕乃顺
审判员:杨世秋
书记员:吴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