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华大街支行
赵婷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系元氏县苏村乡南营村南营学校粮油店业主。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华大街支行,住所地石某某市中华南大街3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代理人赵婷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华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中华大街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决定受理。
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恰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被告光大银行中华大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婷婷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证据保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签订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贷款3万元,分36期偿还;原告于每月13日前偿还1451元。
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偿还第一期贷款,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源支行(以下简称北京新源支行)于2015年7月13日10:08分扣划原告账上69.3元,14日8:06分通知原告余额不足。
原告收到短信后,因为短信仅显示北京新源支行,没有光大银行字样,怕是假的信息,因为本来就应于13号或14号还款,不应该有短信提示扣划及余额不足,人保公司还打电话催收,因此,原告害怕有问题,还款后被别人扣划,因此,于14号给人保助贷打电话询问北京新源支行扣款理由。
人保助贷未予明确答复。
原告担心逾期,要求人保助贷与被告联系说明未及时还款原因。
后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存入1460元,北京新源支行于当晚22:06分扣划260元。
原告担心北京新源支行扣款为诈骗行为,再次催人保助贷与被告沟通。
人保助贷于7月22日证实之前扣款系被告行为。
原告立即于次日将剩余欠款还上,由此出现逾期还款记录。
8月份逾期还款是因为原告找到被告及保险公司,要求消除逾期记录,否则将不再还款。
但是被告及人保公司说让原告先还上再说,因此,原告于15号还款。
被告发出的通知短信内容不规范,有的显示发件人为北京新源支行,有的为光大银行北京新源支行,有的是被告。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希望将逾期记录消除,但被告均未作处理。
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逾期还款,并出现逾期记录,致使原告无法再次申请贷款,严重影响原告销售经营,导致原告巨大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消除原告逾期记录,承担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光大银行中华大街支行辩称:1、原告的逾期记录是由于原告未按期偿还贷款而造成的,其应自行承担违约后果。
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后,被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
2015年7月13日为还款日,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还款,且之后的每月还款均有1-2日的逾期。
2、原告称因不清楚光大银行北京新源支行扣款而拒不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所说的关于北京新源支行给其发的短信,原告并未提供,被告也不清楚是怎么回事,北京新源支行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开户行,在原告与人保公司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显示原告应当每月按时向人保公司缴纳515.07元的保费,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贷款申请面谈记录表中,原告已经很明确的委托被告在贷款发放日及每月还款当日从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的个人账户中将保险单下的保险费划入人保公司在光大银行北京新源支行开立的账户。
2015年7月13日并不是原告的第一个还款日,在2015年6月13日,原告已经按时偿还了每月的贷款本息和保费,且在原告交易明细中也显示扣划保费的交易地点为北京新源支行,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直到第二个还款日,却因不清楚北京新源支行而拒不偿还本息和保费,明显是原告故意不偿还本息和保费。
3、原告所谓的经济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因自身原因而造成的逾期记录并不会影响其向银行申请贷款,不会造成任何损失,且被告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后,签署了委托书,授权被告从其在被告处开立的个人还款账户中将保险费划入人保公司在北京新源支行开立的账户,因此,原告对于被告将其个人还款账户存款划入上述账户用于偿还保险费是明知的,且原告也偿还了第一期的贷款及保险费。
2015年7月13日为原告的第二期还款日。
但当日原告的个人还款账户余额仅为69.3元。
即使如原告所述,其收到北京新源支行的扣款及催收短信,也不存在任何异常,原告以担心出现问题为由不再还款理由不充分。
原告称其于还款日次日找到人保公司,人保公司答应核实但未予回复为由仍未还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且原告在14日完全可以自行核实其账户是否存在异常,原告14日核实后还款也不会产生逾期记录。
因此,原告的账户产生逾期记录是因自已对于账户是否存在异常的判断出现偏差,且没有及时进行核实导致的,对原告要求被告消除逾期记录,并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合计118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后,签署了委托书,授权被告从其在被告处开立的个人还款账户中将保险费划入人保公司在北京新源支行开立的账户,因此,原告对于被告将其个人还款账户存款划入上述账户用于偿还保险费是明知的,且原告也偿还了第一期的贷款及保险费。
2015年7月13日为原告的第二期还款日。
但当日原告的个人还款账户余额仅为69.3元。
即使如原告所述,其收到北京新源支行的扣款及催收短信,也不存在任何异常,原告以担心出现问题为由不再还款理由不充分。
原告称其于还款日次日找到人保公司,人保公司答应核实但未予回复为由仍未还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且原告在14日完全可以自行核实其账户是否存在异常,原告14日核实后还款也不会产生逾期记录。
因此,原告的账户产生逾期记录是因自已对于账户是否存在异常的判断出现偏差,且没有及时进行核实导致的,对原告要求被告消除逾期记录,并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合计118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恰
书记员:秦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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