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车主,现住新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穆,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海龙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本林、王森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经济损失87000.00元;2.违约赔偿金,因为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停运损失496.00元×682天=3382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曹洪岩驾驶原告李某某的车辆黑L×××××(黑L×××××)号牵引车行驶至勃利永顺加油站发生火灾,造成原告的车辆黑L×××××号牌挂车烧毁的保险事故。原告的黑L×××××号挂车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87000.00元。由于保险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规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给原告造成重大停运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被保险车辆是因车载货物自燃而产生的损失,此车在我公司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额42021.00元,应启动火灾自燃损失险赔偿。同时,应按条款对损失金额计算20%的免赔率;2.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结果为推定全损。但是该车在2016年9月7日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并向我公司报案,提供的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中及相关材料中的车牌号、车驾号、保单号与本车一致,因此该车应属于维修后又继续营运,在此情况下,应当以其实际修车费用来计算赔偿金,而非依据推定全损的评估报告;3.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属于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相对方的理赔范围,不属于合同责任。另外在原告车辆维修车辆继续使用的情况下,或已推定全损的报废车辆均无主张营运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定损协商理赔金额,但原告方认为少不接受,拒绝签字,也不通过诉讼而是无故拖延,因此造成的损失扩大责任不应由我们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情况:
1.原告李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2.勃利县公安局出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黑L×××××车在行驶到永顺加油站发生火情,致使车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通过该事故认定得出原告车辆起火原因为自燃。
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拉尔支公司保险单一张,证明原告的车辆黑L×××××号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拉尔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870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5000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420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4.宾县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实际投保人、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5.呼伦贝尔保险行业协会证明一份,证明此次保险纠纷采取诉讼程序解决。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原告没有及时获得车损保险公司理赔款,根据证明可以看出是由于本案属于待查勘定损案件,我公司一直表态尊重待查勘定损和残值扣除的意见,但原告没有向我公司出具定损鉴定报告或者实际维修车辆产生的正式发票等相应证据,我公司是在原告立案后通过原告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后获得原告第一次提供的具有证明效力的车损凭证,因此,我公司赔偿车损属于正常职责范围,原告主张额外的营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6.七台河市新兴区安居社区公共服务站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在七台河市新兴区居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7.七台河市旭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黑L×××××车维修费用为74100.00元、肇事前原值为74700.00元、肇事后残值为10500.00元,该车维修费用已达到肇事前原值的99.2%、该车推定全损。黑L×××××及黑L×××××每日停运损失为49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因为2016年9月6日第二次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并没有处于全损以及停运状态,而是维修后继续使用营运,因此不能够按照该评估结果计算赔偿金额,应当依据其实际的维修费正式发票来计算。如果法庭认定原告车辆属于全损由我公司全部赔偿应该向我公司递交残值。在原告主张车辆推断全损的情况下,该车辆即不能再行驶营运业务,与前后主张相矛盾。
8.评估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所花费用为5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
1.佳运物流公司在我公司的投保单一份和机动车投保理赔提示书一份,保险业专用发票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证明依据自燃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所在货物自身原因引起起火燃烧造成本车的损失适用自燃损失险。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九条三项规定: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导致的车辆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条五项规定因被保险人违反本条款十六条规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2015年10月26日我公司已对佳运物流公司针对保险条款的重要免责条款进行书面提醒注意,同时得到了佳运物流公司的书面盖章予以确认。自燃损失险有特殊约定,我公司有20%的绝对免赔额。原告质证称投保时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没有给李某某,说明当时没有向投保人进行说明解释,也没有向投保人交付该条款,对投保人没有法律效力。原告车辆不属于自燃损失属于车损,原告的车是在行驶过程中起火,不属于自燃状态。而且根据机动车损失险第六条规定(略)内容,属于机动车损失险。
2.2016年9月5日保险公司出险待抄单一份,2016年9月5日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车辆在2016年9月5日20时50分,在哈同高速公路159公里处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的行驶证、车架号与2015年10月30日发生火灾事故的车辆行驶证、车架号相同,说明该车2015年发生火灾事故后没有报废,而是经过维修后继续营运了,所以原告主张2015年10月至今的营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质证称没有真实性,原告车辆事故后一直放在停车场没有使用,应该是有人套牌。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3.方正县公安交警大队卷宗,证明原告诉争的车辆黑L×××××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2016年9月5日20时50分于哈同高速公路159公里处再次发生交通事故。1、该卷宗中黑L×××××的机动车行驶证正本和副本与原告庭中出示的其本车的黑L×××××的机动车行驶证所有字迹、格式完全吻合,应当为同一证件,且挂车的保险单也与原告出示的完全相同,如该车与原告诉争的车辆为同一车辆,那么原告主张的在其事故发生后车辆一直处于停运状态不属实。主张停运损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如该车与原告诉争车辆并非同一车辆,那么在第二次事故中,根据交警队卷宗中该车配套手续齐全,也有黑L×××××的行驶证及现场照片,并且据我公司了解,该办案单位以及我公司在第二次事故发生的现场拍有黑L×××××的车架号,而原告事故发生时,称车架号已被损坏,那么依据现有证据来看,能够证明第二次发生事故的黑L×××××,该车的真实身份,那么与本案存在矛盾争议点无法确定,原告诉争的车辆与第二次事故涉案的车辆哪一辆是真正的黑L×××××,那么原告应当对其车为黑L×××××本车身份的证明尽到证明义务。原告质证称1.原告的车辆黑L×××××号半挂车一直在停车场停着,车已经报废,2016年9月5日20时50分许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用的黑L×××××车的号牌应当属于套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行驶证以及保单应当是肇事车辆伪造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取并伪造,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的黑L×××××车为同一车辆,其理由是原告车辆发生火灾直接导致车辆报废,并且在停车场一直没有动,黑L×××××现在还在停车场一直停着,此车辆不能运行。原告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2.原告的车辆黑L×××××的车辆及行驶证均得到司法鉴定所的证实,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如被告有争议,可以到黑L×××××所停放的地点现场勘验,是否黑L×××××车能够运行,这就是原告的最好证明,无需提交其他证明;3.同时法院调取的黑L×××××号挂车保险单模糊不清无法确定是否系原告车辆,同时方正县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记录挂车大架号,也无法确定该挂车系原告车辆,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主张;4.被告到黑L×××××车勘验后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其他证据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已经报废无法运行。
对于原告提供的当事人无异议的1、3、4、6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2、5、7、8项,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1、2、3项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30日,曹洪岩驾驶原告李某某的车辆黑L×××××(黑L×××××)号牵引车行驶至勃利永顺加油站发生火灾,勃利永恒乡消防中队接到报警电话后出警,将火扑灭,火灾造成原告的车辆挂车(号牌黑L×××××)烧毁,但起火原因未能确定。被告保险公司事后对烧毁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约2万元,但原告对定损结果不认可,投诉到呼伦贝尔保险行业协会,2016年9月8日,协会答复建议采取诉讼程序解决。2017年3月13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七台河市旭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黑L×××××车维修费用为74100.00元、肇事前原值为74700.00元、肇事后残值为10500.00元,该车维修费用已达到肇事前原值的99.2%、该车推定全损;黑L×××××及黑L×××××每日停运损失为496.00元;鉴定花费5000.00元。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申请撤诉,2018年2月2日再次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营业损失的计算天数是按照从事故发生日(2015年10月30日)始至鉴定报告出具的那天(2017年09月22日),共计682天,营业损失为338275.00元(682天×496元天);被告保险公司则称因为2016年9月6日第二次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并没有处于全损以及停运状态,而是维修后继续使用营运,因此不能够按照该评估结果计算赔偿金额,应当依据其实际的维修费正式发票来计算。如果法庭认定原告车辆属于全损由我公司全部赔偿,应该向我公司递交残值。在原告主张车辆推断全损的情况下,该车辆即不能再行驶营运业务与前后主张相矛盾,原告属于间接损失。现原告毁损的车辆仍停放在存车场,对此被告方不要求到现场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接到出险报案、车辆定损后,在原告不予认可下,被告作为专业保险结构,应当具备专业的定损能力,应当知晓原告提出异议的合理性,应该积极寻求解决方案,而不应听之任之,怠于履行义务。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后经司法鉴定也证明,原告实际车损与被告定损相差甚大,原告拒绝接受定损结果并非无理取闹。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争议车辆在另一地点又出险的拒陪理由,已是近一年后的事情,因此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依法应按约履行合同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车辆被烧毁原因不明,因此应该按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该车辆经鉴定推定为全损,因此应按保险金额87000.00元赔偿,残值交由被告;原告从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完成投诉、起诉,综合本案,该期限确定为一年较为适宜,因此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按一年计算;原告毁损的车辆现仍停放在存车场,因此被告提出的本案争议车辆以同一号牌、同一行驶证在另一地点又出险、原告的车辆已维修好、无停运损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在另一地点又出险的车辆,是否为“套牌”车辆、是何人所为,既非民事案件审理范畴,也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寻求有权机关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理赔款87000.00元,赔偿停运损失181040.00元(365天×496.00元天),以上合计26804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
二、原告李某某毁损车辆的残值交付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与赔偿款一并执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5000.00元由被告承担;
诉讼费532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克志
人民陪审员 刘义
人民陪审员 吕晶

书记员: 许霖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